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仲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仲和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杜仲和因欲自殺,基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廚房,拔除瓦斯鋼瓶之調節器(減壓閥)與連接之瓦斯管,藉此漏逸煤氣,嗣因煤氣外洩瀰漫於廚房內,不料於同址房間內開啟之捕蚊燈遭蚊蟲侵入觸動電網產生電弧火花而引發氣爆,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杜仲和亦因之受有2度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35%),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欲藉吸食漏逸之煤氣而自殺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故意而漏逸煤氣。然因其不慎未關閉屋內捕蚊燈,致使捕蚊燈所產生電弧火花引燃瀰漫於廚房內之煤氣,導致氣爆,並因該爆風、高熱使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炸燬,客觀上確有炸燬他人所有物品之危險存在,當已致生公共危險乙節,並無疑義;然爆風、高熱並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僅致廚房外部分牆壁倒塌、天花板裝飾木板變形等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6年10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67頁),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則本案被告係以一過失氣爆行為,雖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但行為僅單一,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亦過失以煤氣炸燬其住處廚房天花板之裝飾木板,然此為單純一罪之一部犯罪結果,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因行為部分重合,且侵害同一種類之
社會法益,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生理障礙(雙眼全
盲)等因素,厭世輕生始漏逸煤氣,雖堪憫恕,然其行為卻有致生公共生命、財產損失之高度危險,仍應予以非難,另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本案所造成之危險尚非甚鉅,本院考量被告經偵查、法院論罪科刑等教訓,信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
1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名稱│毀壞情形│備註│├──┼─────────────────────┼─────────┼─────────┤│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廚房東南側│倒塌,失其效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部分水泥牆││場照片編號43、44(│││││見偵卷第57頁反面)│├──┼─────────────────────┼─────────┼─────────┤│2│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玻璃窗│破損,失其效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1扇││場照片編號34(見偵│││││卷第55頁)│├──┼─────────────────────┼─────────┼─────────┤│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廚房內餐桌│塑膠部分燒失,失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罩、塑膠袋│效用│場照片編號55至60(│││││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廚房內捕蚊│外殼燒燻及沾有燒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燈│物、電源開關呈開啟│場照片編號63至66(││││狀並受擠壓掉入機殼│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內、開關旁電源配線│第63頁)││││受燻燒,失其效用││├──┼─────────────────────┼─────────┼─────────┤│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廚房北面天│受擠壓破裂、向上凹│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花板之裝飾木板│陷變形,失其效用│場照片編號61、62(│││││見偵卷第62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92號被告杜仲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和因欲自殺,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廚房,拔除瓦斯鋼瓶之調節器(減壓閥)與連接之瓦斯管,藉此漏逸煤氣,嗣因煤氣外洩瀰漫於廚房內,不料開啟之捕蚊燈遭蚊蟲侵入觸動電網產生電弧火花而引發氣爆,炸燬廚房東南側水泥牆,另波及破損上址正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玻璃窗,並失火燒燬廚房內餐桌罩、塑膠袋及捕蚊燈,致生公共危險,杜仲和亦因之受有體表面積35%2度至3度燒傷。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楊月鳳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 林傳財 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瑜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