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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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惠玲 相對人 陳瑞生 關係人 陳瑞明
林子峻 林子耀 林家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瑞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瑞明(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生為聲請人林惠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因腦中風導致癱瘓,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出院後住進養護中心,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陳瑞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2頁);又本院於106年5月3日在相對人現居位於臺東縣○○市○○街○○○號之創世基金會,於鑑定人身心科 林文斌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及詢問是否聽見,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5年3月21日因突然感到左側肢體無力並失去意識,因而送醫,經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緊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病理報告顯示有腦動靜脈畸形,105年4月30日接受氣管造廔術,出院後轉入安養中心照護中;相對人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需要照護人員完全照護,鑑定時相對人眼睛睜開,無眼神接觸,有氣管造廔,並裝置有鼻胃管及包覆尿布,於叫喚下無回應,靜默無自發性聲音,左側肢體攣縮,已完全無法以動作或言語表達其意,無法辨識外界訊息;測驗結果臨床失智評定量表:5,屬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巴氏量表:0,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程度。相對人的認知能力已達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呈現無意識狀態。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北總東醫企字第104410025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按諸前述鑑定結果,堪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病變後失智症,導致無法回應與辨識外界訊息,且生活無法自理,行動均需他人協助,是以,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與子女林子峻、林子耀、林家盈,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及99頁)。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適宜性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36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同住彼此關係緊密,為主要照顧者之一,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家庭成員共識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060106831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係人陳瑞明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子女林子峻、林子耀、林家盈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及本院106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及99至100頁)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陳瑞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陳瑞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子女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惠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瑞明,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瑞生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