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抗告事件,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二三號卷第三頁),為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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