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九號聲請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再審判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摘述其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建築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並非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又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第一○三號確定判決)認定 徐振耀 以訴外人 黃秋雄 名義與聲請人訂立無效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推翻原合建契約履行期之約定,變更為隨時配合之不確定期限,縱經聲請人三次催告,仍認定不負遲延責任,亦同屬違背上開法則及相關規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該第二審判決復認聲請人之再審事由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但該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未就上訴理由審判),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未為實體之審判,仍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逕將聲請人上訴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㈠前訴訟程序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同意書,僅依一般行政作業例稿填寫,並無指定聲請人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之記載,聲請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振耀已同意改由聲請人一人為起造人,其主張均不足取等情(該判決十頁),足見該確定判決非認定系爭同意書不能作為證明文件,乃經取捨證據後,為該同意書不得資為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之證明文件,堪認其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並未認定徐振耀有先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乃係要求第二審就此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意見,而第一○三號確定判決對關於遲延責任之認定,業已詳述其取捨意見(該確定判決八至九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指第一○三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再審事由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但該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未就上訴理由審判)而更為主張,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一節,此依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上揭㈠、㈡之論斷及其他論述理由所載,核屬贅述,且於判決結果不生何影響。聲請人所指各節,仍屬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