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再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該院先後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日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程序,惟均無人應買,經依法公告,復無人表示願買受,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因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嗣相對人復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九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未再命鑑定人估定價格,逕依相對人聲請,援用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零八萬元為據,進行詢價程序,並核定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億零二百萬元進行拍賣程序。再抗告人以底價過低為由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以本案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命鑑定人估定底價、底價過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仍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視為終結,相對人再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因與前案時間相距不久,期間不動產價格並無劇烈波動之情,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即一億零二百零八萬元對本案底價之核定,有相當參考價值,且在自由競標下,經由市場機制當可還原不動產之真實價格,執行法院本於職權,核定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億零二百萬元,並駁回再抗告人重新鑑價及核定拍賣底價之聲請,核無不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或抗告而停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第一次拍賣期日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民事庭於本案第二次拍賣期日前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則再抗告人本此指摘執行法院執行程序有違誤,亦難謂可採。另增建部分確已經前案鑑定人鑑價在內,再抗告人提出之 戴德梁行 之出售代理服務建議書,難認與市價相符,況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底價一億零二百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應買,故難認底價核定過低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查本案係於前案依上開規定終結後,相對人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並無二個執行程序重疊或併存之情,且前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時,底價為一億零二百零八萬元,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時隔未久,相對人即再為本案聲請,執行法院酌情認無再命鑑定人估定底價之必要,逕依前案最後底價為據而核定本案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億零二百萬元,尚無可議。且參以本案第一次拍賣程序以上開金額為底價,仍無人應買,益見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並無不當,非再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次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然該次拍賣程序倘因故停止而未進行拍賣,未受通知之當事人即不得再對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查再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就本案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未對其為通知一節縱屬實在,然該次拍賣期日業經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停止拍賣,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即不得再據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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