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鼎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鼎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唐鼎翔(原名為 唐晨洋 ,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更名)與 周秀菊 係鄰居關係,素有各式煙味問題致雙方互生嫌隙。嗣於105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弄周秀菊住家門口(詳細地點詳卷)前,雙方再因麵包果燃燒煙味問題發生爭執,詎唐鼎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周秀菊,致周秀菊倒地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當日有請告訴人不要點燃麵包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她,是她推我,我把她擋掉後,她就自行跌坐在地上,我沒有刻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周秀菊為鄰居關係,且於上開時、地雙方因麵包果燃燒煙味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跌倒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被告常在他們家門口抽煙,造成煙味飄散到我們屋內,雙方因此發生不愉快。上開時間我要起來上廁所,聽到屋外有玻璃破碎聲音,便拉開一樓鐵捲門出外查看,發現門口有玻璃碎片,即拿掃把將碎片掃乾淨。轉身要進入屋內剛拉下鐵捲門時,被告就拉起鐵捲門,進入我家門口開始動手推打我,還用腳踹我肚子,我遭被告推打踹倒後倒在客廳,大喊救命,被告還邊說你看我好欺負喔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2樓浴室上廁所時聽到很大聲響,就下樓查看,發現一地玻璃碎片,我要拉下鐵捲門時,被告就把我往家裡推,一直推我,還用腳踢我,還邊說你看我好欺負喔,把我打到家裡的和室外,致我倒地,我喊救命,被告才離開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之前有懷疑被告吸煙造成我們家有煙味,當天凌晨我要上廁所,聽到很大聲響,下去打開門看到都是碎片,就拿掃把、畚箕跟垃圾袋出去,在門口停車的地方掃地,被告從家中後門過來,我沒有看到他,一過來就用雙手推我胸口,還有用腳踢我,我被踢就迷糊跌倒,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你看我好欺負喔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以徒手推、用腳踢等方式,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並口稱你看我好欺負喔等語。
(三)又被告於警詢坦認:有動手推倒告訴人等語(警卷第3、6、7頁)。經原審函詢門諾醫院,據該院函覆之急診病歷記載略以:「入院方式:步行。主訴:腰、背部鈍傷,『三點多被鄰居推倒』,現腰痛右手掌痛。判定依據:急性中樞中度疼痛。過去病史:本態性高血壓。」此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在受傷後第一時間向急診醫師主訴:「腰、背部鈍傷,三點多被鄰居推倒」,並未提及被告曾用「腳踢之方式」傷害她。而告訴人於當日凌晨5時18分急診就醫,所受之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不久即行前往急診就醫,且衡情其受傷部位為下背、骨盆及右手,被告也自承有用手推倒告訴人,核與告訴人在門諾醫院主訴及證述「遭被告推倒在地」情節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是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乙情,堪以認定。且上開傷勢係告訴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所記載,並無從認定係告訴人之舊傷,應足認為係本次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稱應係舊傷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於告訴人另提及被告亦有用「腳踢之方式」傷害伊,然此僅係其單一指述,且與急診病歷關於告訴人主訴記載之內容不同,又據被告否認在卷,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來看,又無法證明被告曾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因缺乏補強證據,而無從採信。
(五)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時告訴人持掃把要攻擊,故用雙手阻擋,撥開後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云云;再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是她推我,我把她擋掉後,她就自行跌坐在地上,我沒有刻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據認定如上,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00歲,可謂是老年人,反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則已年滿00歲,為年輕力壯之人,考量被告具備通常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徒手推倒告訴人,當知以告訴人之年紀,倒地必受身體之傷害,仍決意為之,足見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上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自行跌倒,並非刻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核與前述事證相違,要難採信。再者,衡情告訴人發現有玻璃碎片而拿掃把清掃,被告係凌晨3時許自行前往告訴人家門口,在雙方有宿怨之情形下,反倒是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到驚嚇,且依告訴人年滿69歲之年齡,相較於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告訴人實無要攻擊被告之動機,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有拿掃把要攻擊被告,從而,不足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被告遇事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就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經上開醫院診斷有輕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並有向醫師主訴擔心鄰居會對自己不利,會有下一次再遭攻擊情形,亦有診察紀錄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壓力,犯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無其他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子女即將出生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玻璃行學徒工作,收入很少,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是告訴人推我,我把她擋掉後,告訴人就自行跌坐在地上,沒有刻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前揭事證為佐,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已經本院指駁如上。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然無據。
二、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未能控制情緒,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於花蓮地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8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單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1、47、57至5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尚需撫育幼女,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其事業家庭尚待其努力經營,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導正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並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