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35號異議人 蕭正朋 相對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相對人 林邦樑
顏大林朝松 余世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度國抗字第46號駁回抗告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異議人蕭正朋(以下均稱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法務部等人為被告,起訴對相對人等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06年8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
㈡、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於106年8月28日屆滿。異議人遲於同年8月29日抗告狀始送達原審法院,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抗告。
㈢、關於上開㈠、㈡所述,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6號裁定乙紙在卷足憑。
㈣、承前所述,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依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連玫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