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祥自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
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光路口,因與告訴人 熊谷愛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王永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踢告訴人熊谷愛香之身體及臉部,導致告訴人熊谷愛香受有雙膝及左手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臉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測得被告王永祥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件,檢附告訴人「撤銷告訴狀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並由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無訛,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業已達成和解等語,上情分別有該署106年1月4日桃檢坤律105偵25581字第00049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7256號函暨檢附上開申請書、和解書,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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