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甲○○、乙○○分別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九○之七地號、同段五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前經「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市地重劃會)納入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一○○一七八○三○號函就該重劃會之土地分配成果准予備查。嗣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二筆土地排除於該重劃範圍外,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二○二三七八○六○號函通知市地重劃會,並副知原告:「...有關貴重劃區內地主甲○○、乙○○等二人主張申請其所有土地應排除於本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外乙事,請貴重劃會本於權責妥處並副知被告。...」原告等二人不服,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大小,須經被告核准始生效力,而被告未處理其申請案,將其申請書轉由重劃委員會辦理,為裁量怠惰等由,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撤銷。
⑵原告位於成光段九○之七地號及五三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位於成光段之二筆土地,被「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納
入重劃區範圍內,原告屢次向市地重劃會及被告表明異議未獲處理,遂正式行文向被告聲請將該二筆土地排除於重劃區之外。被告收受申請書之後不為處分,卻將申請書轉知重劃委員會,惟被告迴避責任不作成行政處分,係行政上之「裁量怠惰」,視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特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但遭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二九號決定駁回。按土地重劃之精神在於將荒廢多年之土地重新規劃以便開發利用,然原告之土地係位於台南市○○○街西側成光段,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湖美一街一四九號及一六三號,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該房地時,當○○○區○○○巷道、排水溝、路燈等基礎公共設施,且與頂○○○區○○○段並不相連,實無再次重劃之必要。然而重劃會以原告房屋所使用之既成道路係該會會員私有為理由(該既成道路地主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切結願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逕行將原告土地納入重劃區範圍內,企圖讓原告繳交差額地價,以彌補該會員因土地成為既成巷道所遭受之損失,被告明知此舉將會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在審核重劃委員會提出之市地重劃範圍時,竟然不理原告之異議予以照准。按土地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條文規定,被告為實施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平均地權條例復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被告核准自辦重劃之後,形同將公權力授予市地重劃會代為執行,自需為重劃結果負責,本案依行政訴訟法起訴,自無不當。
⒉被告辯稱:「重劃會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時,已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故予以核准。」然不論自辦或公辦市地重劃,其本質上都是公權力的行使,尤其自辦市地重劃只需半數以上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提出申請,地方政府對於申請自辦重劃的案件,除審查程序是否合乎規定外,更需就重劃範圍大小作實質審查,對其它不同意重劃之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必須慎重審查重劃範圍是否逾越法律規定?重劃目的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重劃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重劃結果是否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因重劃範圍決定後將會對人民財產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地方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豈能不慎乎!⒊又因成光段之土地在八十年以前實施都市計畫時即已重劃完成,原告信任市政
府的行政作為,遂於八十一年在該地段購置土地房屋,之後原告土地被劃入頂美段自辦重劃範圍,實已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必須舉證有何法律依據可以將成光段再次重劃。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若成光段有再次重劃的必要,必須整個區段土地都納入重劃範圍,而非原告等少數幾人的土地納入,否則即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如今市地重劃會以原告出入使用之「既成巷道」為頂美段地主共同所有為理由,將原告土地劃入頂美段重劃範圍,此非土地重劃之法定原因,不符合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有責任調整重劃範圍將原告之土地排除於重劃區之外,否則此例一開,任何人購置的房屋只要旁邊有空地或既成道路,隨時有可能被任意納入自辦重劃區而使財產遭受損失。
⒋憲法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勘定範圍,其合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需要,調整其範圍。」據此,調整重劃範圍乃被告之職責,原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卻不思如何保護人民的財產權,在重劃核定期間不僅對原告屢次提出之異議消極以對,再將原告行文聲請之事項轉知市地重劃會處理,儼然後者是市地重劃之核准機關,如此本末倒置,顯示被告不僅在市地重劃審查階段未遵照行政法所揭示之原則,對重劃範圍大小詳加審查,便宜行事、怠忽職守,而且事後對於異議之處理不積極行使公權力,規避責任的意圖十分明顯,被告「行政怠惰」、「裁量怠惰」之行政行為已構成違法,迫使原告需繳納差額地價以補償既成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經查,湖美一街後段之既成巷道係供不特定人出入使用,該筆土地應由被告依法編列預算徵收或價購,縱然政府財政困難缺乏經費,亦不能利用土地重劃的方式將此預算轉嫁由民眾負擔。按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準此,被告與市地重劃會顯然合意將法律課以被告之補償責任,藉市○○○○段轉嫁給原告負擔,原告之財產權因此受到損害,被告自需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位於成光段之二筆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六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另「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左: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四、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十、其他重大事項。」、「理事會之權責如左:...五、異議之協調處理。...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時程如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
南市地劃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函,准予成立籌備會。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七九○三六號函,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一一一八五四號函,重劃計畫書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准予備查。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市地劃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准予成立市地重劃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南市地劃字第二一六九九一號函,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經內政部准予備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南市地劃字第○五四八一一號函,核備計算負擔總計表。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一○○一七八○三○號函,土地分配成果准予備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合先敘明。
⒊查本件頂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案,
被告審核並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不予核准之各款情形,即依法核定其擬辦重劃範圍。嗣後頂濱自辦重劃籌備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檢具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本重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七四人同意參與重劃,佔總人數百分之七六.六五﹔私有土地面積六.三九七二六八公頃同意參與重劃,佔總面積百分之八三.三一,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等有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並函送當時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後始予核定,其重劃計畫書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公告期滿。該自辦市地重劃區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期滿。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位於本市○○段九○之七及同段五三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排除於「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惟調整重劃範圍修正重劃計畫書及重劃辦理期間之異議處理,依據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係分屬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權責,被告函轉該申請書請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本於權責協調,協調不成,原告依法亦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⒋次查,本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早期為一口漁塭(重測前為
鄭子寮三四一地號),原為二百多人所共有,於七十五年間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後,住宅區土地分為個別所有,而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則仍維持二百多人共有。由於彼等申請建照,仍須徵詢其基地所面臨計畫道路用地二百多位共有人之同意,致使土地所有權人仍難就個別住宅區土地為單獨開發使用而予閒置,故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擬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區內土地,以解決上述問題並促進土地開發利用。但因八十年間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 王榮標 等將其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住宅區土地移轉與他人,並由普天建設公司興建一批十四間之透天厝,惟該公司於建築房屋期間,未徵得與該基地相連之計畫道路用地二百多位共有人之同意之許可下,即將該道路逕與施作,使之○○○區○道路連接,造成日後原告等人承購該批透天厝時,○○○區○○巷道、排水溝、路燈等基礎公共設施,誤認為早已重劃完成,而拒絕納入重劃範圍及繳納差額地價。被告針對上述情形亦函請頂濱自辦重劃籌備會就既成社區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重劃等部份進行審慎評估及分析說明,惟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則認為該社區雖於重劃前已有建物,但因其聯外計畫道路用地(未經共有人同意下被開闢使用)仍屬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重劃完成之後原告之土地亦同享其利,如原告等之土地未被列入重劃範圍並參與負擔,將使該自辦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負擔,故基於公平負擔的原則,堅持將原告等土地所屬既成社區納入重劃,並於重劃計畫書提列減輕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等。嗣後原告等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向被告及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請求自頂濱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剔除,因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應屬重劃會內理事長之權責,故被告請原告等人逕向該重劃會訴請辦理,經該自辦市地重劃會召開異議協調會,請既成社區住戶聯合向普天建設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榮標以公共設施用地抵充住戶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惟原告等人並不接受﹔嗣後原告等又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協調不成,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併予敘明。
⒌末查,原告所指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六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係因重劃
後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就其超過的部份應由原告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按法務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法七九律一四五八三號函,認為自辦市地重劃係屬私法性質,其爭議應由自辦市地重劃會與異議人先行協調,協調不成者,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今本案原告對繳納差額地價未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另行無理要求被告負擔,於法不合。
理由
一、「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張機關申請核備;...」「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籌備會應檢附左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將原件退回。」亦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早期為一口漁塭(重測前為鄭子寮三四一地號),原為二百多人所共有,於七十五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後,住宅區土地雖為個別所有,惟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重劃區內二條都市○○道路(D-四一-一○
M、D-四○-八M)用地則仍維持二百多人共有。由於彼等申請建照,仍須徵詢其基地所面臨計畫道路用地二百多位共有人之同意,致使土地所有權人仍難就個別住宅區土地為單獨開發使用而予閒置,故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遂擬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區內土地,以解決上述問題,並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王榮標等於八十年間因將其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住宅區土地移轉與他人,並由普天建設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一批透天厝,然該公司於建築房屋期間,並未徵得與該基地相連之計畫道路用地二百多位共有人之同意,即在該計畫道路逕予舖設柏油路面,使之○○○區○○道路連接。而包括原告甲○○、乙○○等人在內之部分承購戶,於八十一年間承買該批透天厝時,○○○區○○巷道、排水溝、路燈等基礎公共設施,誤認為早已重劃完成,而拒絕納入重劃範圍及分擔重劃費用。惟該重劃會則認為原告目前居住之社區,雖於重劃前房屋即已興建完成,但因該社區住戶所使用之聯外計畫道路用地仍屬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重劃完成之後原告等人之土地亦同享其利,如原告等人之土地未被列入重劃範圍並共同分擔重劃費用,將使該自辦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負擔,故決意將包括原告甲○○、乙○○等人在內之土地納入重劃區之範圍,並由籌備會報請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七九○三六號函核准其重劃範圍。
繼由重劃會檢附重劃計晝書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報請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四地六字第五四五三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市地劃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准予成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會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自辦土地重劃,並依序將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被告備查及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等情,此有監察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二)院台內字第○九二一九○○五四二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二一九號函、地籍圖、被告及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上揭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土地係位於台南市○○○街西側成光段,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湖美一街一四九號及一六三號,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該房地時,當○○○區○○○巷道、排水溝、路燈等基礎公共設施,且與頂○○○區○○○段並不相連,實無再次重劃之必要。而被告為實施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明知重劃會逕行將原告土地納入重劃區範圍內,將會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在審核重劃委員會提出之市地重劃範圍時,竟然不理原告之異議予以照准,自須為重劃結果負責。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九○之七地號、同段五三一之五地號二筆系爭土地排除於重劃區之外。惟被告收受申請書之後未依原告之申請而為適當之處分,卻將申請書轉知重劃委員會,則被告迴避責任而不作為,係屬行政上之「裁量怠惰」,核其行為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其有關重
劃範圍之選定,固應於重劃會成立前由其前身即籌備會檢附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擬辦重劃範圍之核定(前揭辦法第十八條參照),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是項申請時,亦僅能就前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事項予以審查。申言之,如不具有該條各款即「、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其申請而核准其市地重劃之範圍。查本件市地重劃會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因認原告所住社區之住戶所使用之聯外計畫道路用地仍屬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重劃完成之後原告等人之土地亦同享其利,乃基於公平負擔之原則,遂將包括原告甲○○、乙○○等人在內之土地納入重劃區之範圍,並由籌備會向被告申請核准。案經被告審核並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各款之情形,而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七九○三六號函核准其重劃範圍在案,依法並無不合。
⒉再者,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
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而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亦無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在審核市地重劃委員會提出之市地重劃範圍時,竟然不理原告之異議予以照准,自須為重劃結果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依該條項提起訴願,須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於其職務範圍內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卻怠於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方得提起。故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事項,如非屬其職務權限所得處理之事項,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即無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查,被告雖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選定,祗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審查,而決定核准或不核准。而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同意其土地被納入重劃範圍之內或對其土地分配不服者,自應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並經理事會予以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為正辦。是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求將其所有之上揭二筆系爭土地排除於「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土地之範圍,惟因不符合上開辦法第十九條各款之原因,故被告並無依原告請求而將其所有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之權限,從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申請後,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二○二三七八○六○號函通知市地重劃會,並副知原告:「...有關貴重劃區內地主甲○○、乙○○等二人主張申請其所有土地應排除於本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外乙事,請貴重劃會本於權責妥處並副知本府。...」,自難謂有何怠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申請書之後,未依原告之申請而為適當之處分,卻將申請書轉知重劃委員會,則被告迴避責任而不作為,係屬行政上之「裁量怠惰」,核其行為顯屬違法云云,殊不足採。
⒋另原告陳稱其於八十一年間購買該系爭房地時,當時該社區已重劃完成,並具
備巷道、排水溝、路燈等基礎公共設施,實無再次重劃之必要云云,惟原告目前居住之社區,係普天建設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透天厝時,擅自在與該基地相連之計畫道路用地舖設柏油路面,使之○○○區○○道路連接,致使承購該批透天厝之住戶誤認為該社區已完成土地重劃,然事實上該社區土地並未曾辦理市地重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四、其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被納入重劃之範圍,因須分擔部分之重劃費用,而依法要繳納差額地價,原告等激烈反對,固可理解。惟此項因差額地價所生之爭執,乃屬私法之爭執,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原告以被告「行政怠惰」而規避行政責任,致使原告需繳納差額地價,原告之財產權因此受到損害,被告自需負賠償責任。從而主張其所有之二筆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合計六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未依原告申請將其所有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並無不作為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六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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