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聯國大旅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己○○甲○○乙○○庚○○○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二千萬元,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等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七名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及印鑑證明六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卷宗,審閱屬實,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