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6號
原告 于美秀
上列原告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于美鳳 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4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