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6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賴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光遠 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

下同)85年9月12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訴外人賴光遠至93年6月27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130,387元主張被告應對(下稱系爭款項)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7元,及自93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88年就停卡了,伊副卡停卡時,日盛銀行就已經停止伊的權利義務了,正卡的債務是90年以後才產生的。且伊可以辦停卡是因為沒有債務了,才可以辦停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須就訴外人賴光遠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負連帶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為日盛銀行AllPassMaster信用卡之附卡人(正卡持卡人為訴外人賴光遠),已於88年7月7日完成停卡作業,且本案起訴請求之系爭款項,為被告申請停卡之後正卡消費等事實,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於停卡後已非原告發行信用卡附卡之持卡人,故原告訴請被告就停卡後訴外人賴光遠之信用卡正卡消費金額負附卡持有人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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