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45號

原告 劉昌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迪亞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追加被告 楊文嘉 ,並擴張及變更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楊文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艾迪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1,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92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