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418號
原告 李健民
上列原告因被告 鄭盛元 (已歿)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12年8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盛元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