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60號
原告 楊美麗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 律師
被告 黃文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0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8-1地號土地及系爭1208-2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塗銷該土地上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理由與鈞院前案110年訴字第149號案相同,訴外人 林政圻 與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曾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判決其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志遠部分則於前案110年訴字第149號與原告和解,並同意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均為不存在。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普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於存續期間內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諸相同之法理,自亦應許抵押物所有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末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滿,自85年6月15日起算均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又過5年亦未見被告實行抵押權,則上開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妨害原告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08-1地號土地及系爭1208-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如附表所示,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8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4日因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分別於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8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歸於消滅。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業已消滅等節,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208-2地號土地
黃文錠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0821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9日
權利人:黃文錠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8日至85年4月27日
清償日期:85年4月27日
債務人:林政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19分之49
設定義務人:林政圻
2
林志遠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0885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13日
權利人:林志遠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5月9日至85年5月8日
清償日期:85年5月8日
債務人:林政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19分之49
設定義務人:林政圻
3
郭宗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1155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28日
權利人:郭宗宏
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9日至85年6月14日
清償日期:85年6月14日
債務人:林政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19分之49
設定義務人:林政圻
4
顏邦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1155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28日
權利人:顏邦機
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9日至85年6月14日
清償日期:85年6月14日
債務人:林政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19分之49
設定義務人:林政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