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0號聲請人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宗儒 (董事長)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相對人查獲聲請人(原名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9元(逐筆合計),予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稱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憲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營業稅額計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逐期核算實際漏稅額為724,499元,並發單補徵,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1,811,247元。聲請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52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於105年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3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將補徵營業稅之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所有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為免聲請人於本案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卻因原處分之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情形,爰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資本總額為2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4,499元,並處罰鍰1,811,247元,核其內容係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乃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因執行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尚不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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