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宇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被告蔣炳正
葉海瑞 共同選任辯護人朱增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104年度偵字第9487號、104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蔣炳正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海瑞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周哲宇於民國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9日迄今為 柏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炳正於99年10月4日至99年10月18日擔任柏美公司之負責人,葉海瑞則係 海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負責人。緣柏美公司與案外人 林建成 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在林建成所有之臺北市○○區○○段第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等地號(現改為臺北市○○段○○段○○○○○○○○○○○○○○○號等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嗣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經案外人翁猜出售、轉讓或繼承,由 林麗花 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陳登科 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陳文輝 取得臺北市○○區○○路○○○號5樓, 王乃云 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康林鳳 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羅詹足妹 取得臺北市○○區○○街○○號3樓, 陳秀蘭 取得臺北市○○區○○街○○號4樓, 劉異 取得臺北市○○區○○街○○號3樓, 徐德麗 取得臺北市○○區○○街○○號4樓, 施詩記 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周秀章 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4、5樓,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住戶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嗣因房屋坐落土地價值飆漲,周哲宇貪圖都市更新後可獲得之暴利,欲以回購方式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房屋,周哲宇遂打算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住戶出售房屋,乃夥同蔣炳正、葉海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哲宇、蔣炳正、葉海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保全費用,竟由蔣炳正先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蔣炳正再於100年9月2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周哲宇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而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嗣葉海瑞 先後於100年8月16日持票號為22107之本票,於100年9月2日持票號為22106之本票,於101年10月22日持票號為22103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票號22107之本票部分由承辦人員於100年8月19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上,票號22106之本票部分由承辦人員於100年9月7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上,票號22103之本票部分由承辦人員於101年11月28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葉海瑞復先後於100年10月13日持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於100年11月14日持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王乃云、康林鳳、施詩記、周秀章之房屋,而據以行使,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受理,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部分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受理,並由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王乃云、康林鳳、施詩記、周秀章。
㈡周哲宇、葉海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周哲宇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竟由周哲宇先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再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至海天公司,虛構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周哲宇復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8、發票日為100年7月18日、金額為1,260萬元之本票1紙,由己收執,而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嗣周哲宇於101年9月24日持票號為22108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於101年9月26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周哲宇再於101年12月20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之房屋,而據以行使,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受理,並由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
二、案經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仲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3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認證人陳仲明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周哲宇固坦承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葉海瑞及金額1,260萬元之本票1紙由己收執,再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嗣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蔣炳正固坦承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金額6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葉海瑞,被告葉海瑞固坦承取得前開被告周哲宇、蔣炳正所開立之本票3紙後,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嗣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被告周哲宇辯稱:其向被告蔣炳正買柏美公司之股權時,被告蔣炳正說之前有委託被告葉海瑞處理地上物維護、柏美公司保全、被告蔣炳正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等事宜,故被告蔣炳正需支付2,000萬元予被告葉海瑞,因其向被告蔣炳正買柏美公司之股權,所以其需概括承受柏美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蔣炳正已經開立6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葉海瑞,其就開立600萬元本票1張予被告葉海瑞,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葉海瑞,其承接柏美公司後,委託被告葉海瑞之海天公司處理地上物維護及其自己人身安全等事宜,價格為2,400萬元,加上5%之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其就匯款2,520萬元借給柏美公司,再由柏美公司匯款支付2,520萬元予海天公司,故其開立1,260萬元本票2張予自己,後來柏美公司只還1,260萬元予其,其就拿另外1張1,260萬元本票去強制執行云云;被告蔣炳正辯稱:從96年起土地及建物一直有糾紛,97年8月11日陳仲明闖進其岳父 林添福 家,其就委託被告葉海瑞處理自己、岳父及其他家人人身保全事宜,並承諾柏美公司之股權順利移轉予被告周哲宇後,會支付被告葉海瑞2,000萬元,待柏美公司之股權移轉後,其就開立6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葉海瑞云云;被告葉海瑞辯稱:從96年起至被告蔣炳正將柏美公司股權移轉出去之期間,其受被告蔣炳正之委託處理被告蔣炳正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事宜,約定報酬2,000萬元,後來被告蔣炳正開立600萬元本票2張給其,被告周哲宇開立600萬元本票1張給其,並支付200萬元現金給其,之後其拿這3張本票去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哲宇於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9日迄
今擔任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蔣炳正於99年10月4日至99年10月18日擔任柏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海瑞擔任海天公司之負責人;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惟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王乃云、康林鳳、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施詩記、周秀章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被告蔣炳正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本票2紙予被告葉海瑞,被告周哲宇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本票1紙予被告葉海瑞,復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再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至海天公司,並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本票1紙交己收執,嗣被告葉海瑞、周哲宇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將本票所載之債權金額登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裁定上,被告葉海瑞、周哲宇再持前揭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屋,經承辦人員受理後,將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本院卷七第83、84頁),核與告訴人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及被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62、143、14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36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五第51至62頁),復有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上開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行政判決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7至21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二第492至49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16至29頁,本院卷二第57至238頁),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庭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犯罪事實㈠被告蔣炳正開立予被告葉海瑞之600萬元本票2紙、被告周哲宇開立予被告葉海瑞之600萬元本票1紙及犯罪事實㈡被告周哲宇開立予自己之1,260萬元本票1紙,是否以真正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或係偽造之假債權。
㈡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蔣炳正開立予被告葉海瑞之600萬元本票2
紙、被告周哲宇開立予被告葉海瑞之600萬元本票1紙部分,被告3人雖辯以:陳仲明於97年8月11日侵入林添福住處,並以暴力脅迫林添福出售柏美公司,被告蔣炳正遂透過 劉子立 之介紹,委託被告葉海瑞進行安全維護,雙方於98年6月17日約定若被告蔣炳正順利出售柏美公司之股權,則給付被告葉海瑞2,000萬元,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止,後被告蔣炳正、周哲宇於98年6月18日進行談判,陳仲明言行恫嚇,現場氣氛緊張,足見被告蔣炳正確有委託被告葉海瑞處理保全事宜之必要,嗣於98年10月14日被告蔣炳正將柏美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周哲宇,即由被告周哲宇概括承受上開債務,因被告葉海瑞索討債務,被告蔣炳正遂先於99年10月15日開立600萬元本票2紙予被告葉海瑞,被告周哲宇再於100年5月1日開立6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葉海瑞,並於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12日支付被告葉海瑞現金20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云云。而陳仲明固於97年8月11日進入林添福住處並對林添福為強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惟此事距離被告3人所指被告蔣炳正承諾給付被告葉海瑞2,000萬元一事(98年6月17日)已達近1年之久,二者間有無合理關聯性,已屬有疑;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雖於98年6月17日書立委任書,其上記載被告蔣炳正委任被告葉海瑞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委任書自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止,為期1年等情,有委任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該委任書中僅空泛表示被告葉海瑞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糾紛,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葉海瑞所提供服務之具體項目、對象、範圍、值勤時間、人數、各項價格明細、總價計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節,核與一般保全契約之記載內容及簽約過程不符,且此筆款項高達2,000萬元,就被告蔣炳正身為公司經營者之立場,對於金錢支出之必要性理當審慎考量,於簽約時對於服務內容之具體明細及價格計算,應有明確可資參考之依據及說明,始可能達成契約內容之合意,而就被告葉海瑞身為服務提供者之立場,對於對價金額之收取自當積極索討,於洽談時對於付款方式係現金、匯款或開票支付,付款期間係月繳、季繳或年繳,倘非事前給付,被告蔣炳正可提供如何之擔保等節,亦應積極磋商,乃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竟捨此不為,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出其等所稱保全契約之具體服務項目、價格明細及付款方式,益徵其等所稱之2,000萬元保全契約係其等為合理化本票強制執行一事所虛構;至證人劉子立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其帶被告蔣炳正去找被告葉海瑞,當時被告蔣炳正說柏美公司順利賣掉的話,就給付被告葉海瑞2,000萬元,當時並未說要怎麼給錢,只有簽委任書,沒有開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07、208頁),然依據劉子立所述,被告蔣炳正係以附條件之方式委任被告葉海瑞,並未明確表示委任葉海瑞之項目、期間、價格及付款方式,已與被告蔣炳正、葉海瑞所稱委任期間係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一節不符,且此一附條件之約定是否已使契約合法生效,亦非無疑,是證人劉子立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蔣炳正、周哲宇、陳仲明、葉海瑞於98年6月18日之談判過程,其等就停車場事宜進行協商,其間雖有意見爭執,陳仲明亦有提高音量,惟整個過程中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終其等亦達成共識,同意1週後去律師那裡討論,之後大家互相握手致意,表示要好好講,談判過程中時有警員站在門口觀察現場情形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是當日並無被告3人所指遭到陳仲明恫嚇之情形,其等上開辯解顯非可採;參以倘如被告3人所述被告蔣炳正於98年6月17日委託被告葉海瑞進行保全維護,並以被告蔣炳正順利出售柏美公司之股權為要件,則被告蔣炳正理當於98年6月17日保全契約成立時支付款項,或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將柏美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周哲宇後支付款項,被告葉海瑞亦應於前開時間積極索討債務,乃被告葉海瑞竟拖延1年始向被告蔣炳正索款,被告蔣炳正亦於99年10月15日始開立600萬元本票2紙予被告葉海瑞,被告周哲宇更遲至100年5月1日始開立6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葉海瑞,並於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12日支付被告葉海瑞現金200萬元,則被告蔣炳正、周哲宇完全清償債務時距離保全契約之成立時間已有4年之久,核與市場行情及商業習慣不一致;佐以被告蔣炳正所簽立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之本票票號分別為22107、22106,被告周哲宇所簽立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之本票票號則為22103,核與先開立之本票票號應當在前,後開立之本票票後應當在後之一般本票交易習慣不符;再參酌被告蔣炳正既係委託被告葉海瑞之海天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自當開票予海天公司,而非被告葉海瑞本人,惟被告蔣炳正、周哲宇竟開立本票予被告葉海瑞本人,亦與業界交易慣例不合;另縱如被告蔣炳正所言其與岳父林添福有遭到陳仲明威脅恐嚇之情形,故有委任被告葉海瑞進行保全之必要,然其等與被告葉海瑞間之保全契約究係屬於其等個人之保全需求,抑或屬於柏美公司之保全需求,是否應由柏美公司支付保全費用,尚有疑義;又柏美公司於97年11月11日至99年9月29日處於停業狀態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五第28至30頁),益徵柏美公司於98年6月17至99年6月16日期間並無保全需求甚明;末以證人陳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間受被告周哲宇委任處理中泰花園廣場地上物事宜,與被告3人經常開會,其於98、99年間聽到被告3人多次討論製造假債權之事,因被告周哲宇認為住戶要求之金額過高,但事實上被告周哲宇所取得之利益是住戶的數百倍,當時討論要如何突破住戶,要先找比較難纏的下手,以假債權拍賣住戶之房屋,讓住戶心生恐懼,逼迫住戶搬離或出售房屋,達到殺一儆百的效果,再查封其他住戶,各個擊破,當時只說要做假債權,並未提到債權人為何人,後來被告周哲宇有請其擔任柏美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8月20日至99年10月8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70、47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46頁),而陳仲明於97年5月25日受被告周哲宇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事宜,於99年8月20日任職柏美公司總經理,並於99年10月8日辭任,斯時被告周哲宇尚未終止對於陳仲明地上物整合之委託,至99年12月5日被告周哲宇始終止委託等情,亦為被告周哲宇所具狀自承,並有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三第97、170頁),足見陳仲明確曾在柏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早於任職前即受被告周哲宇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協調事宜,自有與聞柏美公司重要決策之機會,參以其對於被告3人製造假債權之緣由、目的、討論情形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敘述,堪認其係親身見聞被告3人之討論過程,其所述足供採信。至辯護人雖以:陳仲明與被告周哲宇嗣後決裂,與被告周哲宇間有多起訴訟,陳仲明所為證言係挾怨報復云云,惟縱陳仲明與被告周哲宇嗣後發生仇隙,其與被告蔣炳正、葉海瑞間並無冤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動機,且陳仲明業經當庭具結擔保其陳述係屬真實,自無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尚不能僅以陳仲明與被告周哲宇間有訴訟糾紛一情逕認其所述為虛偽。
㈢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周哲宇開立予自己之1,260萬元本票1紙部
分,被告周哲宇、葉海瑞雖辯以:陳仲明於99年11月間對被告蔣炳正及 葉瑞祺 亮槍恐嚇,並於100年5月1日侵入柏美公司之房屋,威脅被告周哲宇及柏美公司之安全,被告周哲宇遂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葉海瑞簽訂保全契約,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因柏美公司現金不足,被告周哲宇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借給柏美公司,並於同日開立1,260萬元本票2張予自己,再由柏美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匯款各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後來柏美公司只還1,260萬元云云。惟被告蔣炳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陳仲明與葉瑞祺在咖啡廳發生衝突,陳仲明就從桌上拿起尖筆作勢要刺葉瑞祺,後來離開咖啡廳,陳仲明之車子停在外面,並故意把後車門打開,裡面好像有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頁),證人葉瑞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仲明找其與被告蔣炳正,說被告周哲宇應該要支付3億元報酬,但並未支付,並說自己是竹聯幫大老,有能力對被告周哲宇不利,還把車子後車廂掀開,讓其和被告蔣炳正看到槍枝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7頁),則陳仲明亮槍之緣由究係對葉瑞祺或被告周哲宇不滿,其恐嚇之對象究係葉瑞祺或被告周哲宇,證人蔣炳正與葉瑞祺所述已不一致,再者葉瑞祺自99年11月起為被告周哲宇處理柏美公司事務一節,業經被告周哲宇所具狀坦承(見本院卷四第22、23頁),且葉瑞祺曾向被告周哲宇建議請柏美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住戶之房屋,並經被告周哲宇同意向被告葉海瑞取得本票拿去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證人葉瑞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7頁),是葉瑞祺與柏美公司及被告周哲宇間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亦曾參與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過程,涉及本案之程度甚深,尚無法排除其為維護被告周哲宇利益及避免自己涉及本案訴訟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所述自難盡信;另被告周哲宇就陳仲明於100年5月1日進入柏美公司之房屋一事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至20頁),惟被告周哲宇於該案僅指訴陳仲明涉嫌竊佔罪嫌,並未指稱陳仲明涉有任何強制、恐嚇或脅迫犯行,是被告周哲宇、葉海瑞辯稱陳仲明此舉威脅被告周哲宇及柏美公司之安全,故有委託被告葉海瑞維護保全之必要云云,核與被告周哲宇於該案之指訴情節有所出入;又柏美公司與海天公司於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每月簽訂臨時勤務合約書,由柏美公司委託海天公司進行柏美公司及指定人身安全維護、緊急狀況處理、現場安全維護、預防不明人士滋擾等事宜,值勤時間為每月1日至最後一日,每日24小時4.5人次(含日班2名、夜班1名),每人次4萬元,每月合計18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18萬9,000元,值勤地點為臺北市○○路○○○號等都更區,派駐人員為45歲以下、身心健全、具備武術基礎之人,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等情,有上開臨時勤務合約書在卷足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46至466頁),且柏美公司於99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5日每月匯款10多萬元至20多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海天公司等節,有柏美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229至258頁),而被告周哲宇(代表柏美公司)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葉海瑞(代表海天公司)所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服務內容為海天公司為柏美公司所屬標的物提供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隨扈送回安全地點,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付款方式由柏美公司匯款予海天公司等情,有安全顧問合約書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45頁),則本件2,520萬元保全契約之時間不僅與前開每月定期之常態性保全契約時間重疊,本件保全契約之服務內容亦與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服務項目並無二致,又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金額僅18萬元,就值勤時間、地點、人數、保全人員資格、費用計算方式等節均有明確記載,並約定簽約時即支付款項,然本件保全契約之金額高達2,520萬元,卻未記明上開各情,且不僅未約定簽約時立即付款,更未約定明確之付款時間並提供擔保,二者間顯然輕重失衡,足認本件2,520萬元保全契約係被告周哲宇、葉海瑞為合理化被告周哲宇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周哲宇借款予柏美公司,供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所虛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周哲宇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再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而海天公司於100年7月27日轉匯1,200萬元至海天公司另一帳戶,並於100年8月1日由海天公司上開2帳戶各匯款1,200萬元予被告葉海瑞,再由被告葉海瑞於100年8月3日轉出2,271萬9,294元,並開立金額均為7,70萬4,147元、受款人分別為吳賦、 周筱嵐 之支票2紙及轉匯631萬1,000元至被告葉海瑞另一帳戶,是被告周哲宇匯予柏美公司,再由柏美公司匯予海天公司之2,520萬元,最終並未回流至柏美公司或被告周哲宇,可見被告周哲宇匯予柏美公司之款項確係供柏美公司支付保全費用所需云云,惟前開2,520萬元最終有無回到柏美公司或被告周哲宇,核與判斷本件2,520萬元保全契約是否屬實並無直接關連性,縱此筆款項嗣後並未回到柏美公司或被告周哲宇,亦無從逕認本件保全契約係屬真實,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另被告周哲宇、葉海瑞係以被告周哲宇借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供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一事,為被告周哲宇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1,260萬元本票2張予自己之原因關係,而被告周哲宇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名為借款,然此筆借款之原因關係既係保全契約,在保全契約係屬虛偽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此筆借貸關係確係屬實,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周哲宇、葉海瑞之認定。
㈣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被告周哲宇取得柏美公司之股
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周哲宇遂聽從葉瑞祺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求被告葉海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葉瑞祺向被告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被告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被告周哲宇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與被告葉海瑞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業經被告周哲宇所具狀自承,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復據證人葉瑞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三第171頁,本院卷四第7、8、19頁,本院卷五第74、75頁),參以被告周哲宇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屋等情,亦經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1至63頁),又於被告周哲宇、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施詩記、徐德麗、陳登科、王乃云、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被告周哲宇、葉海瑞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4至221頁),堪認被告周哲宇為迫使住戶出售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被告蔣炳正、葉海瑞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尚非無可能,是被告3人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
㈤辯護人等雖另以:住戶 張耀麟 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
事起訴,認被告3人以偽造假債權及開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查封拍賣張耀麟之房屋,嗣民事部分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張耀麟敗訴在案,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張耀麟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因認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屬真實云云,惟該案被告周哲宇係以其貸款另一筆2,000萬元予柏美公司,因而取得柏美公司之另一張本票,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查封拍賣張耀麟之房屋,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所開立之本票、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等節,均與本案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而仍應探究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作為本件判決之認定基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葉海瑞、周哲宇任何債務,竟先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再持前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周哲宇、葉海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㈠被告3人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等行為動機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之公信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周哲宇、葉海瑞以犯罪事實㈠3個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及犯罪事實㈡1個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各應分論併罰,論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蔣炳正以犯罪事實㈠3個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亦應分論併罰,論以3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104年度偵字第9487號、104年度偵字第145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暨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葉海瑞於103年3月17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受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被告葉海瑞於102年3月28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周哲宇為獲取都市更新之暴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與住戶談判洽商,竟夥同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以偽造假債權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方式,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等逼迫住戶出售房屋之目的,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嚴重危害住戶之居住正義及居住安寧,其等手段實屬惡劣,且被告3人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住戶達成和解、取得住戶之原諒或賠償住戶之損失,堪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本案偵查中柏美公司向陳登科、羅詹足妹、陳秀蘭、徐德麗、王乃云、施詩記、康林鳳購買房屋,被告葉海瑞亦以被告周哲宇已清償本票債權為由,撤回對於陳登科、林麗花、王乃云、施詩記、康林鳳之強制執行聲請,而被告周哲宇原以併案方式對於林麗花、陳文輝聲請強制執行,亦因法院判決其等應拆屋還地而撤回,致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而詐欺取財未得逞,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偽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其等目的在於迫使住戶出售房屋,讓柏美公司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惟因上開房屋係由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本屬於柏美公司所有,被告3人縱以詐術使住戶將房屋交付柏美公司,其等所交付之房屋既屬柏美公司所有,並非住戶或第三人所有,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3人以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進而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限於可實現之財產利益始足當之,倘所得利益並非可實現之財產利益,縱有不法,亦不屬於本條所規定之範疇。查被告3人偽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縱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然此一執行名義僅係法律利益,且被告3人此舉目的在於迫使住戶出售房屋,讓柏美公司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至住戶是否因而出售房屋,仍繫於其等自主意願,尚非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此由陳文輝、林麗花、劉異、周秀章歷經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出售房屋一情即可得知,足見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利益與可實現之財產利益尚屬有間,尚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詐欺得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偽造假債權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嗣後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取得何種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不能證明其等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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