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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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臺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調處之結果不服者為限,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未就租佃爭議事件為調處或租佃雙方未對調處之結果表示不服,仍逕行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時,即應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調解,性質上屬租佃雙方當事人間之和解,其成立必須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如一造不願接受和解條件而無法調解成功時,亦不得強迫其接受,此時即為調解不成立;反之,所謂調處,則係調處機關所為之勸導並依職權而為決斷之意,性質上類似仲裁,因其必由調處機關做成一定之仲裁、判斷,故無所謂成立或不成立之問題,僅得由租佃雙方對其仲裁、判斷之結果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如不願接受仲裁、判斷之結果,即稱為不服。此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用語分別為「調解不成立」、「不服調處」自明。另參酌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府法三字第八九○六四三一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亦分別規定:「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市租佃會應斟酌一切情形,提出解決事件方案,並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其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質言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議定之調解方案不為租佃雙方所接受時,即為調解不成立,應送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程序中,如租佃雙方到場陳述意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除參酌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擬具之意見外,更應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當地實情,以表決之方式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予以仲裁性質之調處,任一方當事人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即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如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此時無庸做成調處,亦無須送司法機關審理;反之,如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會即應斟酌已知資料逕予調處,並將其結果於十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不服調解之結果者,亦應送司法機關審理。是故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耕地租佃調處事件,除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視為撤回申請者外,均應依法作成仲裁性質之調處,俾使租佃雙方當事人對其表示同意或不服。倘縣(市)政府或直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未依法作成仲裁性質之調處,僅徒具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之形式,遑論租佃雙方當事人對該調處有何表示不服之機會,而遽為逕行移送司法機關審理者,嚴重影響租佃雙方當事人期待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之訴訟權益,即應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有此二會調解、調處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惟細繹其旨,調解程序中乃以被告之父 張坤和 為相對人,因張坤和業已死亡,而被告到場不接受調解而未表示意見,遂調解不成立;調處程序中,兩造均到場表示意見,並經雙方合意,願以私下進行買賣協議,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將買賣情形函報送縣府憑辦,註銷調處爭議等情。職是之故,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顯未依法作成仲裁性質之調處甚明,縱租佃雙方當事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將私下買賣協議情形「函報縣府憑辦」,亦無從治癒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此一重大程序瑕疵。矧以,遍查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函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一○三七八五號函)及其檢附之所有資料,咸無本件兩造當事人對調處結果有何表示不服之證明。職是之故,雲林縣政府遽而逕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瑕疵,而此一重大明顯之瑕疵亦無從定期命補正,本件即應自程序上駁回其訴。至於本件租佃爭議之雙方當事人是否得再向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再予調處,乃為另一之法律問題,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沈瑞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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