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37號聲請人 張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莊院宇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張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狀、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莊院宇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張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記載「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復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印鑑證明正本。被繼承人莊院宇之其他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認本件無從確認聲請人張蘭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張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