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上訴人 楊國禎
楊嘉洋 被上訴人 張朝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49,784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