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聲請人 吳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另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