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3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第2錄、255地號第1、2、4錄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推放土石、原物料)、雜草、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共為9,
163.93平方公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26,218元【計算式:2,600元/平方公尺×9,163.93平方公尺=23,826,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704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388元及按月給付12,59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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