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聲請人 姚雁淳 住○○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所明定。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23日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3日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1月9日裁定准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然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始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