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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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告 方興中 律師即 劉金城 遺產管理人
劉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黃義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計481日之利息共17萬1,315元(計算式:2,600,000×481÷365×5%=17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與本金260萬元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1,315元(計算式:2,600,000+171,315=2,771,3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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