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 黃聖麟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徐楷傑 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頁至第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6號被告陳建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聖麟(另案偵辦,通緝中)。嗣黃聖麟取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訊息,致徐楷傑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5日00時28分、112年5月27日23時34分、112年5月28日00時17分、112年5月28日13時19分、112年5月28日16時33分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995********(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徐楷傑收到商品後發覺非其所購之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聖麟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徐楷傑於警詢中之指訴黃聖麟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3告訴人與黃聖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黃聖麟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4被告與黃聖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之音檔及光碟1片被告對於其帳戶提供與黃聖麟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黃聖麟使用之事實。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6號、第13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遭黃聖麟向被告陳稱伊因內線交易,帳戶被凍結,需有帳戶轉金方能轉投資利息給被告,被告因而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已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黃聖麟,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何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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