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綠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 豆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其所述,業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