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1行所載「6時13分」應更正為「6時14分」;第9行所載「(側)」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強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雖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阮盈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經調解後,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