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上訴人 蔡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84、1868
5、20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論處上訴人蔡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
6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本件販賣對象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案例有別,上訴人住在護理之家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前揭販毒犯行之期間非長,對象僅 陳瀞 1人,不法所得很少,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零星小額交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又上訴人因車禍致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客觀上顯值憫恕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亦未審酌上訴人身體癱瘓及販賣對象僅1人之態樣,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判決全部上訴,並陳稱理由後補。嗣雖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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