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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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上訴人 吳淑美 (兼 吳淑雅 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卿 陳光信 陳光亮 陳光裕 王 陳美霞 陳美苓 陳美雲 陳美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蔡建國 (即 王錦全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上訴人吳淑雅(民國107年12月0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吳淑美兼為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吳淑卿以次8人(下合稱吳淑卿等9人)之(外)祖父為 吳春 ,原73地號土地為吳春家族及 吳蔡市 家族共有,吳春興建系爭房屋(24年間大地震後又修建),吳蔡市家族興建266號房屋,各自使用該土地,縱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亦因該土地於80年6月24日分割成系爭土地、73之4地號土地,而失其效力,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分管使用權。系爭房屋現由吳淑美居住使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淑卿等9人及原審同造當事人 張寶彩 ,其等未證明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其等繼續使用該土地,尚難以系爭土地所有人未表示意見或請求拆屋還地,即遽謂係同意。又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系爭土地所有人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該土地,並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屋為磚造,屋齡80年以上,逾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25年,且外觀老舊,屋頂原結構崩壞,經鑑定結果,有居住安全上疑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不因該屋經多次改造、更新結構而異。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及張寶彩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淑美應自該屋遷出,吳淑卿等9人及張寶彩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上述理由及鑑定報告,認該24年間大地震前所建房屋至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鑑定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更與該屋現況有無適用建築法第81條所定停止使用及拆除之標準無涉,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審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