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及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男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警製代號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業於民國109年6月1日,在第一審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已提前於同年5月29日先給付向銀行信用貸款之50萬元,嗣自同年7月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上訴人109年6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影本可稽。第一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而予撤銷改判。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告訴人係交情長達5年之好友,詎其於案發當日於自己家中見告訴人酒後泥醉、意識不清,竟罔顧友誼份際,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戕害告訴人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上訴人雖曾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悔悟其非,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半數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於原審時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要原諒被告(指上訴人)還有困難」,而不能認已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仍無從酌減其刑。然兼衡上訴人案發時年僅20歲,思慮尚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尚知悔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大學學業因此中斷、父、母親均為重度殘障之聾啞人士、父親須賴義肢行走、上訴人目前休學在手機行上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敘明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期未符緩刑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109年5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代理人所稱「要原諒被告還有困難」是在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前,嗣於同年6月1日達成和解,自應再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收受款項,當有不欲再追究或寬恕上訴人之意,原判決未審酌此一攸關「犯罪後之態度」之事項,所為之量刑,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上訴人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已充分記取教訓,無使其入監之必要,宣告緩刑輔以保護管束,當已足達刑罰教化之目的,原審所為之量刑實有未妥。惟卷查原審審判長,於109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問:「對本案有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答:「目前被告先付第一期50萬元,之後一個月5千,總額100萬。告訴人的意見,她很明白的說要原諒被告還有困難,但會尊重法院決定。」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憑。告訴代理人所述之和解條件與其後於109年6月1日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內容,完全相同,並無變更,此觀之卷附該和解筆錄甚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後,始為刑之量定。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