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及犯竊盜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丙○○住宅前,見丁○○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丁○○之夫 魏紹堯 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將機車錀匙取下,即進入黃宅,甲○○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鋸一把,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得手後,甫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際,適為丙○○夫婦所發現而趨前拉住機車後方部位,經一陣爭拉,機車倒地,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打開前揭鐵鋸,並回頭對追捕之丙○○夫婦作勢加以脅迫之,惟因丙○○夫婦並不停止追捕,終經追逐約過六、七家店面距離後,始將甲○○逮獲,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鐵鋸竊取機車及遭丙○○夫婦捕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為脫免逮捕而持鐵鋸作勢脅迫丙○○之舉,辯稱:被告未打開鐵鋸為作勢脅迫之動作,且被告係當場被逮獲,並非經逃逸後始遭追捕云云。然查:被告持鐵鋸竊取機車等情,已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陳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鐵鋸當場作勢脅迫等情,亦經證人即丙○○於警訊中證稱「(問:現場看見嫌犯即甲○○手持鐵鋸反抗?)答:是的」;於偵訊中證稱「嫌犯左手持鋸,跑到車上,發車想跑,我與我太太把車拉倒,嫌犯打開(鐵鋸)面向我,想嚇我們,我們還是往前衝要抓他,他轉頭跑了六、七家店面,:::後來說,不用追了,給你們抓」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鐵鋸一把扣押在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非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尚且將前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另扣案之鐵鋸一把,外形非屬細小,銳利且堅硬,有照片一幀可佐,該鐵鋸於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追捕之人以前揭兇器施以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未遂罪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法院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正處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非但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追捕之人以前揭兇器施以脅迫,嚴重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未坦白認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另扣案之鐵鋸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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