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祥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訂約購買被告建造出賣之本件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七鄰淺水灣山莊海景五街三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並於八十三年底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經使用後,即陸續出現許多建築上之瑕疵,雖屢次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均敷衍了事,根本未解決問題。
(二)系爭建物在過往數年間已迅速損壞,前年台北縣發生「林肯大郡山坡地建物坍塌」事件後,台北縣政府即對縣內山坡地之建物全面進行勘察,亦對系爭建物作出會勘報告稱:「因位處填方區,有建物沉陷傾斜現象,其下邊坡擋土牆穩定性有待進一步評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府公使字第二二一八二四號函為證。嗣原告為求公信,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專業技師實施房屋受損情形及安全之鑑定,鑑定報告書以「標的物確有因差異沉陷造成之傾斜及傾斜造成樑、牆之裂縫,研判標的物之損害原因為標的物座落於挖填方區域,填方區域未經確實夯實,造成差異沉陷所形成之損害。‧‧‧‧‧‧建議採用基礎灌漿,予以適度扶正。」有鑑定報告書為證。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先後致六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其應負之建築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每次寄予被告存證信函時均有副本呈送有關單位,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獲消基會函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證明所造成損害成立,請予合理的賠償金額」。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台北縣政府亦行文被告責令:「請速依鑑定報告結果及建議事項,辦理修復改善以策公共安全」。
(四)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建物既屬被告所建,因其座落於挖填方區域,而被告在該填方區域未經確實夯實,造成差異沉陷致房屋發生傾斜及傾斜造成樑、牆之裂縫,嚴重影響原告一家生活居住之安全,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完全、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五)原告家人長期居於危險建物中,數年來與被告交涉均不得要領,長期精神折磨之痛苦難以形容,更難估值。茲僅訴求被告賠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估算之損害修復費計五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以及原告自費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鑑定費十萬元,總計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以保障原告全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訴狀中稱:「原告於居住期間,未盡善良管理及使用,‧‧‧‧‧‧故此部份應不屬被告應負責之部份。」原告無法接受:
⑴被告已承認從未進入原告之住所內檢視,如何認定屋內損壞情事係因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及使用;且鑑定報告書亦已明確指出:「標的物確有因差異沉陷造成之傾斜及傾斜造成樑、牆之裂縫,研判標的物之損害原因為,標的物座落於挖填方區域,填方區域未經確實夯實造成差異沉陷所形成之損害。」⑵被告從未對系爭建物進行具公信力、專業性之探勘,僅憑其主觀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訴狀中又稱,被告尚未繳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知此一托欠稅務行為與本件何關?此一情事更足證被告營利豐厚,卻以經營不善、積欠巨額稅務作為理由,圖博取同情。原告係一介平民,系爭建物乃原告之畢生積蓄所得,更係全家大小賴以生存所不可或缺;今被告口頭無理喊價,敷衍塘塞、逃避現實、不負責任之心態,原告實無法接受,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其因不完全、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三芝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北
縣芝建字第七五六八號函、台北縣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第二批)聯合檢視會勘結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省土技字第四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土技字第六四七三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八五三八號、○一九四六四號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三芝郵局第六八二、六八四、六八七、六九七、七○七、七八五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文申字第七八八A○八○三七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一四九一六號函、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節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訂約購買被告建造之系爭建物乙棟,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底交屋予原告;惟因系爭建物位處郊外地區,濕度較高,加以原告可能未經常居住,故室內裝璜性質部份可能較易損壞,屬結構性質部份雖已過保固期限,但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專業技師實施房屋受損情形及安全鑑定所作建議,「採用基礎灌漿」予以適度扶正,被告為對專業之尊重,特就鑑定報告書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均不爭執,且願給付原告自費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鑑定費十萬元。至非工程性賠償費用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則於法無據,不願給付。
(二)被告因建築業不景氣關係已久未營業,股東四散,員工全部離職,屬停業狀況,且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至今尚未繳納;惟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既已鑑定,被告雖財務困難,但為免與原告間之訟累,願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購買伊興建之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七鄰淺水灣山莊海景五街三五號房屋乙棟,並於八十三年底交屋,交屋當時因系爭房屋坐落於挖填方區域,填方區域未經確實夯實,造成差異沉陷而致房屋受有損害,經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先後致六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應負之建築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回復回狀,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包含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修復費用、十萬元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非工程性賠償)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房屋瑕疵應支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修復費用不爭執,並願給付原告十萬元之鑑定費用,惟就非工程性賠償費用部分,則於法無據,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購買伊興建之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七鄰淺水灣山莊海景五街三五號房屋乙棟,並於八十三年底交屋,交屋當時因系爭房屋坐落於挖填方區域,填方區域未經確實夯實,造成差異沉陷而致有損害,經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先後致六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應負之建築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致支出十萬元鑑定費,鑑定回復原狀應支出之修理費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縣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第二批)聯合檢視會勘結果、三芝郵局第六八
二、六八四、六八七、六九七、七○七、七八五號存證信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土技字第六四七三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八五三八號、○一九四六四號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一四九一六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房屋瑕疵係因填方區域未經確實夯實,造成差異沉陷而致有損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均未回復房屋原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另就鑑定費十萬元部分,則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亦表明願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一併准許之。
四、原告另主張請求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非工程性賠償部分,雖據其提出前述鑑定報告書為證,惟該鑑定報告書所列之非工程性賠償係參酌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以為根據(見卷附該報告書第七頁),而依該手冊所載並非非工程性「賠償」,而係非工程性「補償」,而所謂非工程性補償係針對施工損鄰致房屋傾斜超過二百分之一且在五十分之一以內,而「無安全顧慮」者,除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重建工程造價百分之六十以內之價值補償(見卷附該手冊節本)。本件係買賣之房屋有瑕疵,與該手冊係針對鄰損所為之規定,本不相同;且非工程性補償之性質,該手冊既謂無安全顧慮下額外所給予,則此部分損害究在何而需被告賠償,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而與前述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不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及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故原告以送達起訴狀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