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張幼倫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廣一站前龍邸大樓」第十一樓E戶之預售屋一戶(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同時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張幼倫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買方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原告,被告亦同意將契約當事人之買方變更為原告,是原告自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面積共三十六點三四坪,且更於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計算之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誤差在零點五坪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但超過時,其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本約買賣房屋(含土地)之單價相互找補」。嗣系爭房屋至八十六年間始完工,原告則已依約繳清價金;但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發現建物登記面積僅有三十一點六八坪,誤差短少之面積為四點六六坪,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就超過零點五坪部分之不足面積即四點一六坪部分,即負有找補價金之義務,被告總計應退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上開應找補之價金,然經被告以系爭房屋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仍未辦妥保存登記,故拒絕給付前述價金。為此本於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找補價金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八四建號(下稱二四八四建號)共同使用部分
面積為一千八百四十點零四平方公尺,已包含地下二層分攤之共同使用部分一百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在內,依地下二層設計圖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複丈成果圖對照觀察,地下二層除前開一百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外,其餘均屬私有產權範圍,此從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載明「地下室除上述公共設施外,於產權另有所屬,不合於本宗標的內」等詞可證之。故地下二層已無被告所指公共設施四點一四坪面積尚未登記,或地下二層公共設施係另編建號與二四八四建號不同之情。
⒉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所附「尚有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尚未保存登記完成,待保存登記完成」之約定,乃自始無效之既成條件:
⑴蓋被告並未指明所謂「地下二層尚有部分公設未完成登記」,究係地下二層何
處之功共設施尚未完成登記。至於被告所稱地下二層私有部分因起造人變更或繼承問題未解決致無法完成保存登記乙節,縱確有其事,亦屬私有部分所有權應登記何人之問題,並非地下二層公共設施所有權登記尚有部分未完成登記。⑵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共有一百七十
六點一六平方公尺,計有:①車道、排煙室、樓梯及電梯部分一百二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②水箱二處分別為二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十六平方公尺。③樓梯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以上均已計入二四八四建號總面積內,且將此成果圖謄本與地下二層原設計平面圖相對照,地下二層之公共設施均已全部登記完畢,並無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公共設施存在。
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協議書「尚有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尚未保存登記完成
,待保存登記完成六十天內再行辦理過戶予承購人乙○○先生,逾期同意找補價款」之計載,前段「待保存登記完成」為以完成登記之特定事件之成就為準據,當屬停止條件;後段「六十天內再行辦理過戶予承購人乙○○先生,逾期同意找補價款」則為期限。茲既「尚有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尚未保存登記完成,待保存登記完成」之停止條件,係屬協議當時即已確定不成就之既成條件而無效,則其後關於找補期限之約定,亦失所附麗,自始不生效,原告自不受拘束,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短少坪數之價金。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地下室除上述公共設施外餘產權另有所屬,不
含於本宗標的內,遇有空襲或防空情況時,應開放出來作為防空避難室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之約定,其中所謂「上述公共設施」,係指地下變電室、受電室、發電機室、水箱、屋頂突出物、各層之公共設施及設備等,是已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公共設施所有權登記與上開公共設施所有權登記區分。故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即係公共設施以外之其他私有產權範圍,僅於遇有空襲或防空情況時,此一私有部分應開放作為防空避難室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而已,此部分並非屬原告買受之標的物範圍內。而地下二層平面圖已明確標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是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顯屬同一範圍而無可劃分。
⒋被告所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等關於防空避難室之建管法令,僅在課起造人應在建
物預留防空避難處所之義務,並非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應歸何人所有之規定,是防空避難室並非不可登記為私人單獨所有,僅因建管法令之故,於使用上須承擔遇有空襲或防空情況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是並非如被告所言防空避難室均屬公共設施,而謂其所有權應屬於全體社區住戶分攤。
⒌地下二層平面圖即原設計圖除樓梯等公共設施以外之空間,均係劃歸停車場使
用,而所謂停車場非僅限於停車位,尚包括出入通道等其他空間。本件停車場又兼防空避難室,是二者範圍一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此部分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自非公共設施。
⒍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示僅在於彰顯防空避
難室所有權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至於登記方式是否必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非必然者。另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僅係防空避難室兼作其他用途之規定,與所有權如何登記無關。且依上開條文規定,防空避難室係「兼」作停車場,則二者範圍一致,被告將之區分為「附設停車空間部分」與「未附建停車空間部分」,實不知所指為何。
⒎原告並未購買停車位。
三、證據:提出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催告函、律師函、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地下二層平面圖、房屋點交接管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系爭房屋起造人中四人死亡,為辦理繼承登記、變更起造人等相關程序,致使「廣一站前龍邸大樓」之所有權登記手續延遲,地下二層迄今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故被告遂無法將此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兩造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另行簽認:「本戶買賣銷售坪數三十六點三四坪,現因尚有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尚未保存登記完成(註:因起造人四人逝世,繼承手續辦理中),待保存登記完成六十天內,再行辦理過戶予承購人乙○○先生,逾期同意找補價款。」之協議內容。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刻因尚待繼承等相關手續辦理完備,俟完成保存登記後六十天內,再就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之所有權依約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由兩造確認有無坪差,再辦理坪差過戶找補。從而,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找補期限屆至時,始負有依約定將不足坪數部分依買賣單價計算退款之義務,另原告所稱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已辦妥保存登記乙節,顯屬誤認。
(二)地下二層一百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部分面積,雖在二四八四建號總面積之內,惟此乃因被告為先配合「廣一站前龍邸大樓」承購戶辦理交屋過戶手續,於幾番託請地政機關協辦之下,方經地政機關同意被告先辦理地下二層之部分公共設施登記。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明之公共設施及設備項目,係採例示之約定方式,非僅以列明者為限,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精要第九編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第一百四十條:「(適用範圍)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建築基地確因區位偏遠,且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並層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認可者。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⑴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⑵供商場、餐廳、兒童樂園等遊藝場所使用部分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⑶供學校、工廠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工作場所或居住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⑷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等規定以言,「廣一站前龍邸大樓」自應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另就防空避難設備係供全體社區住戶緊急避難使用。是以,地下二層除設置有如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明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外,另依上開建築法規所附建防空避難室,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自屬全體社區住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故被告本即應將地下二層設置停車場部分之面積扣除後,就亦為公共設施之防空避難室於保存登記完成後,按所有權比例登記予原告。
(四)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並按其性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至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參照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第㈠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意旨,足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依法必須設置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且該設備係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殊無將之單獨移轉登記予區分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特定人單獨所有。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公共設施,依法當然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必要設備法定防空避難設施在內。
(五)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編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規定中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附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規定意旨以觀,防空避難室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重疊附設停車空間,惟附設之停車空間範圍,應受一定比率之限制,非就防空避難室所占面積之全部為之。承此,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內所附設停車空間之產權則歸買受停車位者所有,但於遇有空襲或防空情況時,仍應將其停車空間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未附建停車空間之防空避難室面積則仍應由全體住戶按公設比例分攤。亦即,有購買停車位者,須分攤停車位與車道之空間所有權比例,其餘屬於防空避難室,此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幼倫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廣一站前龍邸大樓」第十一樓E戶之預售屋一戶及其所坐落基地,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然張幼倫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買方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原告,被告亦同意將契約當事人之買方變更為原告,是原告自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面積共三十六點三四坪,且更於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倘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誤差超過零點五坪者,其超過部分應依買賣房屋(含土地)之單價相互找補。但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發現建物登記面積僅有三十一點六八坪,誤差短少之面積為四點六六坪,故被告就超過零點五坪部分之不足面積即四點一六坪部分,即負有找補價金之義務,總計應退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上開應找補之價金,然經被告拒絕。為此本於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找補價金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兩造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另行簽認之協議內容,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所有權移轉登記,須俟起造人辦妥繼承等相關手續,在完成保存登記後六十天內,方就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之所有權依約過戶登記予原告,再辦理坪差過戶找補,是找補期限尚未屆至。
又地下二層除設置有如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明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外,另防空避難室內所附設停車空間之產權則歸買受停車位者所有,但於遇有空襲或防空情況時,仍應將其停車空間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未附建停車空間之防空避難室面積則仍應由全體住戶按公設比例分攤,故其本即應將地下二層設置停車場部分之面積扣除後,就亦為公共設施之防空避難室於保存登記完成後,方須按所有權比例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張幼倫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然張幼倫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買方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原告,被告亦同意將契約當事人之買方變更為原告,是原告自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但查,前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契約訂立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有該契約書可按。據此,張幼倫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日期應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而非原告所陳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惟此並無礙於兩造間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面積共三十六點三四坪,且更於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計算之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誤差在零點五坪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但超過時,其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本約買賣房屋(含土地)之單價相互找補」。嗣系爭房屋至八十六年間始完工,原告則已依約繳清價金;但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發現建物登記面積僅有三十一點六八坪,誤差短少之面積為四點六六坪,故被告依約就超過零點五坪部分之不足面積即四點一六坪部分負有找補價金義務,除有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事實亦為真正。原告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退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被告對此部分應退款金額雖不爭執,然另以右開情詞為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是否符合該條構成要件?現分論之。
四、首先,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找補價金之構成要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計算之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誤差在零點五坪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但超過時,其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本約買賣房屋(含土地)之單價相互找補。」,是自兩造此部分約定觀之,原告請求被告找補之前提為:第一條第一項所指原告可得之房屋面積部分,在被告辦妥相關地政登記手續後,另就登記完成歸原告取得之所有權範圍面積,與前述約定之房屋面積三十六點三四坪相較是否誤差超過零點五坪,倘是,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依買賣房屋及土地單價找補價金。
五、次就兩造間約定原告買受之房屋面積內容、範圍論之:
(一)按地下室停車位之種類,依現行建築法規可分成三種,即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至於地下室停車位之登記方式,則以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解釋作為分界,惟關於地下室所有權、使用權之認定及歸屬等,並不能依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論之,須就各契約約定內容等判斷。蓋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應視當事人合意內容觀之。
(二)經查,原告並未購買停車位,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又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定房屋土地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其房屋面積包括陽台、平台、花台雨庇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約三十六點三四坪所有權全部:::產權登記時,以地政機關複丈面積為準。」等,可知,本條約定乃係約定原告所買受系爭房屋計算找補之「房屋面積」,其所包含之面積計有陽台、平台、花台雨庇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又依第二條約定:「本大樓房屋各戶持有獨立產權,但地下變電室、受電室、發電機室、水箱等及屋頂突出物暨其他各層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其產權則係各層各戶所有權人所共有。一樓空地除去公共設施外,歸一樓使用。地下室除上述公共設施外餘產權另有所屬,不含於本宗標的內,遇有空襲或防空情況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屋頂平台除置公共設施及架設天線外,由頂樓住戶使用,但不得有妨害他人進出共同使用部分或妨礙景觀之行為。」等語所示;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問:若有購買車位,則公共設施部分如何登記?)有買車位的人持分(即應有部分)會比較多,買車位的人目前尚未取得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的持分,系爭大樓公設建號目前只有二四八四號。」等語,足見,第二條顯係就「廣一站前龍邸大樓」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專用及共用部分等加以約定。
(三)細查前述第二條約定文義所謂「地下變電室、受電室、發電機室、水箱等及屋頂突出物暨其他各層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其產權則係各層各戶所有權人所共有」、「一樓空地除去公共設施外,歸一樓使用」、「屋頂平台除置公共設施及架設天線外,由頂樓住戶使用」等情,足徵兩造業在第二條就系爭房屋坐落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即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予以明定。
(四)又「廣一站前龍邸大樓」建物部分尚未登記完成,乃兩造所不爭執者。然原告另陳稱自前述第二條載明「地下室除上述公共設施外,於產權另有所屬,不合於本宗標的內」等詞視之,地下二層已無被告所指公共設施四點一四坪面積尚未登記,或地下二層公共設施係另編建號與二四八四建號不同之情等語。惟:
1、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固有上開約定,又兩造對於地下層公共設施範圍如何,原告所買受系爭房屋所應分得之公共設施內容為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迭有爭執。但依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系爭房地有買車位與沒有買車位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均是與兩造的契約書相同。但是有買車位的會另外有一份車位買賣契約書,就車位部分有分管,約定車位的編號,約定遇有防空避難時要提供(給)防空避難用,只是單純就車位部分作約定。」等語,此部分乃原告所不爭執者。是可見「廣一站前龍邸大樓」承購戶無論是否買受停車位,其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方式均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相同,若所謂「產權另有所屬」,果如原告所言應歸屬於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所有,為何購買停車位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能明白指出其等將可多分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地下二層平面圖即興建時之設計圖所示,地下二層設置有水箱、坡道、排煙室、樓梯等設備,與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所謂「地下變電室、受電室、發電機室、水箱」等設置,相較之下,多出坡道、排煙室、樓梯等。又查,二四八四建號關於地下二層部分登記內容依據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觀察,其中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有:①車道、排煙室、樓梯及電梯部分一百二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②水箱二處分別為二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十六平方公尺。③樓梯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以上共計一百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與前開約定相較,足見地下層公共設施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所示者為限。況原告就其分得二四八四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一比例,包括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地下二層上述公共設施,乃原告所是認者;原告就已取得之二四八四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所分得之公共設施較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為多,未曾見其有爭執,卻於本件請求被告負找補價金義務時,另對第二條約定地下層公共設施內容認為係屬列舉而非例示約定,其態度前後已有不一。參前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就地下層公共設施所為之約定,非如原告所言為列舉約定,而應屬被告抗辯之例示約定方是;易言之,原告所得分得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其所分攤之公共設施不以前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內容為限。
2、另兩造已於房屋點交接管證附記事項約定:「本戶買賣銷售坪數三十六點三四坪,現因尚有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尚未保存登記完成(註:因起造人四人逝世,繼承手續辦理中),待保存登記完成六十天內,再行辦理過戶予承購人乙○○先生,逾期同意找補價款。」等,此部分乃兩造所自認者。原告雖陳稱:該房屋點交接管證所附「尚有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尚未保存登記完成,待保存登記完成」之約定,乃自始無效之既成條件,蓋被告並未指明所謂「地下二層尚有部分公設未完成登記」,究係地下二層何處之功共設施尚未完成登記;至於被告所稱地下二層私有部分因起造人變更或繼承問題未解決致無法完成保存登記乙節,縱確有其事,亦屬私有部分所有權應登記何人之問題,並非地下二層公共設施所有權登記尚有部分未完成登記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分攤之地下層公共設施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者。又「廣一站前龍邸大樓」除地下二層部分尚未登記完成,其餘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均已登記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陳述綦詳,對此原告均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尚得就未完成登記部分請求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保存登記無疑。是故,房屋點交接管證中記載之「尚有地下二層公設約四點一四坪,尚未保存登記完成:::待保存登記完成六十天內,再行辦理過戶予承購人乙○○先生」等約定,非有原告主張之既成條件情事,應認該等約定有效。據此,自須俟被告將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四點一四坪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後,方得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找補條款約定之「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多寡,斯時倘有該項約定之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面積誤差超過零點五坪情事,原告方可對被告主張請求依房屋及土地買賣單價找補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依房屋及土地買賣單價負找補價金義務,因地下二層尚有部分未完成保存登記,致該條約定之地政機關登記完竣面積無法計算得出,無從認定是否業已該當房屋面積與登記面積誤差超過零點五坪之構成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找補價金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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