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N○○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N○○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N○○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計畫,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連續以架設鳥網捕捉空中賽鴿,再向被害鴿主恐嚇贖金之方法,竊網地○○等四十餘人放飛比賽或練習之賽鴿,再將竊得之賽鴿取下,按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或依其上之編號查出鴿主,再利用N○○住處之電話「00-0000000」,連絡失主地○○等人,向地○○等人恐嚇稱:每隻賽鴿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回贖,否則將不歸還鴿子等語(據N○○稱,其要將鴿子烹煮),並指定以匯款方式,要脅鴿主將贖款匯入戶名均為G○○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通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冒用G○○遺失之身分證所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有無犯罪,應責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N○○再利用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得贓款後(已查出之被害人、失竊時間、放飛地點、電話勒贖人、贖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經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B○○等十九人所失竊之賽鴿共十九隻(詳細之被害人姓名、賽鴿腳環編號、失竊時間、放飛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N○○對於在其家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賽鴿,且其家中所有00-0000000號電話係其在使用等事實雖坦白承認,但否認有何駕網捕捉賽鴿及恐嚇贖款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鴿子都是 伊二哥 養的,拿來給他的;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偵查時已承認:曾打電話,向鴿主每隻要一千五百元,共恐嚇取財約二萬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依此核計其恐嚇取財之對象至少已有近二十人之多,雖被告於其後即改口稱:伊去工作,回來鴿子就放在籠子裡,不知是誰的(上述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先稱:是別人捉到我家要燉給小孩吃的(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後又稱:不知鴿子從何來(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核其前後供述已彼此不符,且如係別人所送之鴿子,被告豈有不知係何人所贈送之理,又為何如此湊巧每隻均為賽鴿且有腳環?被告於本院固又推翻前供,改稱:該些鴿子都是其二哥K○○拿給他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但查扣案之鴿子如是被告二哥所有,又為何鴿子腳環上面之電話與被告家裡之電話號碼無一相同,證人K○○即被告之二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庭作證時除否認扣案之鴿子係其拿給被告以外,並稱:伊自己在養賽鴿,不可能去偷網別人的賽鴿,且伊所有之賽鴿如要給人家,伊會將鴿子的腳環剪掉(本院卷第四十一~二頁);雖被告在其兄長否認有抓鴿子給他後,即改稱:扣案之鴿子均係他利用每次下雨在路邊檢的(本院卷第六十頁);但該鴿子如係被告檢來的,又為何未見其聯絡失主前來領問,反而一再藏放在家中之隱密處,實有可疑,復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原稱被查扣之賽鴿均係其本人所有,且係其將賽鴿關在籠內並上鎖,鎖匙藏在神明桌後云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參照),惟經員警當場以電話向賽鴿協會查出部分之鴿主姓名時,被告即推翻前供,改稱:不知鴿子為何會在伊之籠內,由其供詞前後相互矛盾,並在其妻 江玉 好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陳述扣案之賽鴿係其二哥所贈後,始供稱係其二哥所贈與,更顯示其所辯諸點有違常理,且如扣案之賽鴿係被告合法取得之鴿子,被告又何必如此費事地將鴿籠鑰匙藏放於神明桌後以掩人耳目,其妻江玉好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家不養也不吃鴿子(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被告為何將之撿回?另觀諸查扣之賽鴿腳上均戴有編號或鴿主電話之腳環,顯非一般之肉鴿,被告怎會無法分辨而將之烹煮?而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裝機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被告住處房間內,且只裝設這一線電話號碼,已據被告及K○○ 陳明 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復有電話費收據單一紙附卷可稽,該電話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之間,曾連續撥出與地○○之00-0000000號、寅○○之00-0000000號、丙○○之00-0000000號、戊○○之00-0000000號、甲○之00-0000000號、E○○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用以恐嚇勒索贖鴿款項之情,業據被害人地○○、寅○○、丙○○、戊○○、甲○、E○○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記錄一份附於上述第一七0三號偵卷第五十三~六頁可資參考,而附表一被害人地○○及附表二之被害人L○○等人,在受被告等人之恐嚇下,惟恐無法取回賽鴿,業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分別將贖款匯入G○○前揭之金融帳戶內,亦有向匯通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調取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影本或正本、贓證物認領收據、照片十九幀等附卷可稽;並經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被害人寅○○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日時又證稱:其賽鴿於訓練途中不見,亦有人打電話向他要錢,戶頭是G○○無訛(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另證人 楊春田 雖稱:伊鴿子係在被告家中查到,但伊是要放生的(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但證人楊春田如果真意在放生,又何以仍繫上腳環,並於腳環上清楚記載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利鴿子走失時仍可透過上述之地址及電話聯絡其本人?可見其於本院所證,應係事後想息事寧人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憑證。復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未○○又一致證實本件案發之經過,係依被害人之報案,從他們電話去過濾,再依關鍵日期查出被告家中之電話,再至賽鴿協會問匯到被告所指定之G○○戶頭還有哪些人,於被告家中也確實搜獲別人的賽鴿才查出來(本院卷第五十八~九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訊時又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間,四處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工作,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才有鐵工工作等情,顯見其有相當長之期間,並無穩定之工作項目、工作處所與工作收入,以供正常維持其養家活口,維持家庭生活之支出,是其有足夠的動機參與本案之犯行。本件罪證已經相當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附表一及附表二之L○○部分)、第三項(附表二除L○○外)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又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有何犯罪之不法情事,致無法確定本案有無其他共犯涉案,及共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證人G○○於原審復證稱:本件是被盜開戶(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黃女 與被告又素不相識,自無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他之共犯係何人,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如何,是否僅屬從犯或共同正犯,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無法僅依經驗即推論必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公訴人率依被告犯罪之手法及犯罪之區域研判,認被告之共犯應在三人以上,且係結夥為之,而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純屬其判斷之詞,尚有未洽,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司法院⒑()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參考),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至附表二所示(除L○○外)之被害人均供稱未接獲任何恐嚇贖鴿之電話,可見就該部分尚未著手於恐嚇犯行之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又無處罰恐嚇取財預備犯之規定,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單憑被告利用G○○之戶頭提款,即逕行認定推論必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並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L○○除外)之部分亦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均稍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行竊賽鴿之次數及數量不在少數、品行、智識程度,且為一己之利益竊取被害人之賽鴿以恐嚇被害人,行逕惡劣,已危害被害人生活之安寧,所生危害不輕,且其犯罪後,不知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之電話機一具,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但非專供犯本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放飛地點贖款金額被害人電話
一地○○88.10.20高雄2,00000-0000000
0戌○○88.12.27台南1,800
三卯○○88.12.27台南1,600
四D○○88.12.2台南1,800
五寅○○88.12.5南部1,00000-0000000
0S○○89.1.5南部1,800
七S○○88.12.13南部3,200
八賴水金88.12.22東港外海3,000
000000..1.9南部4,800
十辰○○88.12.12台南3,000
十一壬○○89.1.10台南1,550
十二M○○88.12.26高雄1,600
十三丙○○88.12.24高雄1,00000-0000000
十四F○○88.12.12高雄1,510
十五宇○○88.12.12外海1,720
十六辛○○88.10.17台南2,021
十七戊○○88.12.5屏東東港1,00000-0000000
十八甲○89.1.4嘉義2,00000-0000000
十九E○○88.12.44屏東東港1,00000-00000000十C○○88.9.9屏東東港1,510廿一J○○89.1.5高雄1,800廿二丑○○88.12.7高雄1,700廿三亥○○88.12.7高雄1,700廿四H○○89.1.4台南1,800備G○○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一、二、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
000000000000帳戶三、十六、十八、十九、廿、廿一、廿二、廿三、廿四。
G○○匯通銀行彰化分行五、七、十、十四、十五。
0000000000000帳戶註G○○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十七。
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鴿子腳環號碼失竊時間放飛地點贖款金額備註
一B○○CFPZ000000000000.2.10高雄茄萣待贖中尋回
二天○○台鴿000000000000.10.27屏東枋寮待贖中尋回
三Q○○台鴿000000000000.12.24屏東枋寮待贖中尋回
四P○○台鴿000000000000.12.27屏東枋寮待贖中尋回
五丁○○CRZ000000000000.12.27高雄茄萣待贖中尋回
六庚○○CRZ000000000000.11.15高雄興達待贖中尋回
七乙○○台鴿000000000000.12.5屏東枋寮待贖中尋回
八巳○○CRZ000000000000.12.5高雄興達待贖中尋回
九R○○台鴿000000000000.02.10屏東東港待贖中尋回
十申○○CRZ000000000000.6屏東東港待贖中尋回
十一子○○海翔000000000000.6屏東東港待贖中尋回
十二宙○○ROZ00000000000.12屏東枋寮待贖中尋回
十三玄○○台鴿000000000000.2.10屏東外海待贖中尋回
十四L○○台鴿000000000000.2.10台南外海1,610元尋回
十五A○○CRZ000000000000.12.24高雄茄萣待贖中尋回
十六癸○○CRZ000000000000.10屏東枋寮待贖中尋回
十七I○○ROZ00000000000.8.15高雄待贖中尋回
十八午○○CRZ000000000000.6高雄興達待贖中尋回
十九酉○○和平000000000.12.24屏東枋寮待贖中尋回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