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已分手),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欲經營刈包加盟店,缺乏資金,乃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一二建號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託由乙○○代詢增貸事宜,嗣於同年九月中旬,乙○○即應允甲○○:伊願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共四十萬元,幫助甲○○開設刈包加盟店,如日後甲○○與伊結婚,該筆四十萬元款項則轉為聘金等語,旋乙○○即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順利貸得前開款項,並將伊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甲○○提領,用以開設刈包加盟店使用。嗣二人感情生變,甲○○因申請九二一地震房屋半倒慰助金之需,乃以電話聯絡乙○○,表明欲索回上開權狀,詎乙○○竟以若要拿回權狀,需將四十萬元還清為由,拒絕交出上開權狀,甲○○一時心急,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尚在乙○○保管中,並未滅失,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表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業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滅失,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公文書內,並據此辦理核發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表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業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滅失,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草地一字第O七一八八號函送之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其曾打電話給乙○○索回權狀,乙○○回答說沒有,要找找看,其為申請慰助金,才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惟查,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人保管,與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滅失,實屬截然不同之二事,而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權狀係交由乙○○保管,而非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滅失乙節,自知之甚詳,其明知及此,猶書立切結書表示所有上開權狀業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滅失,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其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所有上開權狀係交由乙○○保管中,竟向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滅失,而申請補發,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依規定另行補發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申請慰助金所需,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偵卷可稽,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依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處,佯以欲經營刈包加盟店需資金為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保證將來賺錢必如期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面向銀行貸款予甲○○,再由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按月繳付本息之方式解決,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後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三十萬元、十萬元,再如數交予甲○○使用。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亦同時交付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一二建號建物權狀各一紙,予告訴人以供擔保。然嗣後被告僅繳付本息一期即拒絕再繳,且否認該筆借款,更以權狀已於九二一大地震滅失為由,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借貸契約影本二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該筆四十萬元款項,係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時,告訴人自願出資給其經營者,並非借款,其亦曾開設刈包店,嗣因經營不善才倒閉,其房地權狀是交由告訴人代向銀行詢問增貸事宜,並非交由被告供前開款項之擔保者,告訴人因與被告感情無結果,另行結婚,才扣住其所有權狀不還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來找告訴人,說要做刈包生意需本金四十萬元,告訴人就出面向銀行貸款,供被告投資經營刈包加盟店,剛開始金錢全投資在刈包生意上,約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被告有開刈包加盟店,嗣後就關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且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二筆消費性貸款合計四十萬元,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消費者借貸契約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四十萬元,用以經營刈包加盟店,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苟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圖者,其當無於告訴人向銀行貸款時,再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負其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再告訴人於貸得前開四十萬元現款後,係將所有銀行存摺連同印章交由被告持往銀行提領使用,足見其同意向銀行貸款予被告開設刈包店當時,實屬對被告信賴有加,衡諸二人當時之情誼,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者,實無再以所有房地權狀交由告訴人擔保之理?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係表彰權利之證明,如非設定抵押權實不足以供擔保,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提供所有房地權狀供為上開貸款之擔保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應非實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又被告縱與告訴人約定願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嗣因無力繳納而拒繳,被告應負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仍未消滅,且該筆借款如係告訴人所稱係屬借款者,告訴人尚可依循民事途逕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清償責任亦未因拒繳貸款本息而消滅,自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測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被告由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四十萬元貸款之初,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其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應成立詐欺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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