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柯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鈺 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其中 柯志和柯瑞倫 不應與 柯賢榮 、柯義郎、 柯勝志柯俊和靳黃先女 等人(下稱柯賢榮等5人)共同取得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應繼承該2人之父 柯清期 而與 柯清春柯清波 、柯清雄、 柯慧芳柯為仁 等人(下稱柯清春等5人)共同取得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下稱G部分土地);因C部分土地為柯賢榮等5人繼承自 柯三喜 ,G部分土地則為柯清春等5人與柯清期繼承自先人 柯阿來 。抗告人曾於民國10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向承審法官異議,未獲法官認同,希望將柯志和、柯瑞倫與柯清春等5人共同取得G部分土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迭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業據原法院調查無誤;抗告人並未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僅就系爭判決將C部分土地分歸柯志和、柯瑞倫與柯賢榮等5人共同取得,聲明不服,洵難謂合於前揭條文關於裁定更正所定之要件。故抗告人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云云,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抗告人徒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而為更正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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