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4號原告 張埕銘 被告 張明忠
張明海 張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900元/㎡,面積904㎡,原告權利範圍1/2,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15,322,800元(計算式:904㎡×33,900元/㎡×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