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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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37號聲請人 周偉鴻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百一十年度司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所選任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周偉鴻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於109年間逝世後,公司即無人續為管理,其亦於109年5月28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而未再參與公司經營。又聲請人與其他股東間意見分歧,其復無經營管理或法律相關專業,實無法勝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具狀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於109年5月28日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並出具聲明書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5月28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984號存證信函、不願意擔任清算人聲明書為佐,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非清算人公司之監察人,且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將難確保其善盡職責,或恐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健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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