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顏淑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顏淑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顏淑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邵顏淑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0日後某日│99年6月間~││││~99年7、8月間某日│99年6月2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588號│字第851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180│103年度上易字第│││實││號│1217號│││審├────┼─────────┼─────────┼─────────┤││判決日期│100.12.28│103.12.24││├─┼────┼─────────┼─────────┼─────────┤││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180│103年度上易字第│││判││號│1217號│││決├────┼─────────┼─────────┼─────────┤││判決確定│101.01.20│103.12.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68號(已執畢)│字第1663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