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新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簡字第6348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新康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他2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某處道路上之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 林明誠 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大慶街口,乃攔下林明誠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雙方隨即下車理論,詎余新康竟與該2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林明誠之身體,造成林明誠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林明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林明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誠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新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超車細故即糾眾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不僅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且係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其量刑尚稱妥適允當。準此,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略以:被告等人在案發時持武器攻擊告訴人頭部,並且說出「讓你死」之話語,顯見有置人於死之意圖,應涉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於案發當日認定對方行車及超車不當,進而發生糾紛一情,既為雙方所一致是認,已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積極動機存在;又被告與其他2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僅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尚不足以危及生命,由此可推斷被告等人合力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際,其力道並非異常兇猛而持續進行,其毆打身體之部位亦屬有限,否則於案發當時以告訴人一已之力,勢單力孤,如何能抵擋而免於其他身體要害遭受被告等人合力猛烈而持續性攻擊,設若被告等人於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何以僅止於造成告訴人頭部有限之傷勢而肯自行罷手?況且,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等人於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有說出「讓你死」之話語,其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始具狀片面指述此部分情節,是否確有其事,容有疑問,且即便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確曾出口揚言「讓你死」一情屬實,然此等言語多為參與鬥毆之行為人犯傷害罪時所常用以助勢、恫嚇之慣用性口語,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則此部分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有殺人未遂罪之犯行,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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