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王文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252,899元之44.7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919,548元之52.5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92,88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97,288元後,為95,60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08,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重型機車(牌照號碼AWC-500、1999年3月出廠)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10,46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任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2,000元【此未包含獎金在內,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任職公司之薪資及相關福利資料影本觀之,其三節獎金(中秋節、端午節及春節)均僅發放禮券各1,000元,故未將獎金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中,尚不致過度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報到函及服務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
(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 王淮生 居住於台北市松山區,以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核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與其姐 王佩玉 按雙方負擔能力(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姐王佩玉99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904,938元,平均每月約為75,412元,計算式904,938÷12=7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支出對其母之扶養費計3,000元,已低於依上述金額所計算之分擔額【評估標準:14,794×32,000÷(32,000+75,412)=4,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合理。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患有心臟疾病(二尖瓣膜閉鎖不全)而須每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等情,此亦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另列支醫療費680元,亦堪認合理。
(五)末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4,0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688元、醫療費68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12,882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六)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4,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0年7月1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75%每期清償金額:805元
(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86%每期清償金額:2,080元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6%每期清償金額:163元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09%每期清償金額:2,533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38%每期清償金額:1,453元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66%每期清償金額:933元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98%每期清償金額:557元
(8)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4.84%每期清償金額:3,478元
(9)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75%每期清償金額:665元
(1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4%每期清償金額:300元
(1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38%每期清償金額:1,033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