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慶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慶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樊慶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2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迄於100年10月4日晚間9時48分許,再將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9顆攜出藏置在上址住處樓下之花圃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在前揭花圃內查扣其持有之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9顆(其中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用),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樊慶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其持有之手槍1枝及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管固定鈕錯置,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之其中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3245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案槍彈照片2張、被告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2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惟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非法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業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8顆,均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皆非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其另持有之子彈8顆,亦均具有殺傷力,併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之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6顆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署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32451號鑑定書及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0016678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子彈8顆,既均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則被告併持有該
8顆子彈之行為,自無法究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責,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8顆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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