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志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0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全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之意,本件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處分,應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宋志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2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依據卷內證人 黃培升 、 張廷毓 、 蕭永健 、 吳孟勳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