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奕奇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7、36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奕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奕奇前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再經撤銷緩刑,併同另犯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其係 歐邱秋紅 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歐奕奇前因對歐邱秋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歐奕奇不得對歐邱秋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歐邱秋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歐奕奇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
(一)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01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於吸食瓦斯及強力膠後,以椅子堵住房門,使歐邱秋紅無法離開房間,經歐邱秋紅撥打電話向配偶 歐登洲 求助,於15至20分鐘後,經歐登洲到場將門打開,歐邱秋紅始得脫困,以此方式剝奪歐邱秋紅之行動自由;又接續於101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止,2至
3次脫光衣服,在歐邱秋紅面前裸露生殖器;另有2次又將所吸食強力膠之殘渣丟入歐邱秋紅準備烹煮之食材裡,而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復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在上址住處,於吸食瓦斯及強力膠後,對歐邱秋紅恫稱:「我會讓貓咪死掉,而且妳也一樣」等語,並於翌(31)日18時許,將歐邱秋紅所飼養之寵物貓勒死,再將貓屍體丟棄在新北市福和橋下之濕地,使歐邱秋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歐奕奇以上述方式對歐邱秋紅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奕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奕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40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坦承堵住被害人家中房門,不讓被害人出去、脫光衣服在被害人面前、將殘渣丟入煮菜食材中,其知悉保護令;將家中寵物貓勒死並將之丟棄至新北市福和橋下等情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24、25頁、101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20至2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邱秋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4至5、27至29頁、101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3至5頁)。
(三)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並有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12頁、9至11頁、)。
(四)綜上,足徵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歐奕奇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01年1月17日至20日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同時違反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施而同時違反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與違反保護令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警惕而再犯本件2次犯行,其心態可議,顯見其惡性,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基於人倫至親,被告能痛改前非,善盡對母孝道,使家庭和樂,此乃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最好之決定,而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本案被告雖係於服用強力膠、瓦斯之後,而為上揭各犯行,惟被告於違犯上揭犯行時知悉該等行為會導致其母親(即被害人)行動自由受限、違反保護令或造成其母親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亦知悉該等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且被告可預見其服用強力膠、瓦斯後會因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而會對其母親做出不愉快之行為,仍然在家中吸食強力膠或瓦斯,由於被告長期與其母親因生活細節而有不快,溝通不良,在其施用強力膠或瓦斯後,其母親返回家中,成為其抒發情緒對象,被告始對其母親為上揭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顯見被告雖有吸食強力膠、瓦斯,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無因吸食強力膠、瓦斯而致欠缺或顯然降低情事,且縱有降低情形,該等情形亦係被告因其故意施用強力膠、瓦斯行為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免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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