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吳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末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3、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以101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吳嘉鴻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313室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嘉鴻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第5頁反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吳嘉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445巷8
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31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313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