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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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士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宣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11月27日北縣警淡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姚宣能與被害人 程淑芬 係公寓式樓
上樓下鄰居關係,因被害人無法忍受姚宣能於深夜對其住屋
以桌椅大力移動撞擊地板聲響、腳步聲及小孩奔跑聲等使被
害人飽受妨害安寧秩序及長期無法入睡之苦,被移送人雖於
警詢時否認上情,但被害人程淑芬及證人 蔡素珍 對上情指證
歷歷,且有噪音錄音檔、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故認被
移送人之行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移
送機關函誤載為第72條第3項第1款,應予更正)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
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
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
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
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
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
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
,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
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之非行,無非係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被移送
人、被害人程淑芬及證人蔡素珍等人之調查筆錄、錄音光碟
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
單及職務報告等件為證。惟被移送人所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則依前揭規定,移送機關應自
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是移送
機關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另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啟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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