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尹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
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間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詎
被告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花旗銀行
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行30,230元,另花旗銀行自負額30%部
分之12,955元連同上開賠償之30,230元,總計43,185元之債
權,業經花旗銀行無條件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