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國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輔佐人丙○○原告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82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尖山大排治理工程下椬梧支線抽水站工程」需要,徵收含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合計面積0.6775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7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70202015號函准予徵收,被告以97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707041041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原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查處,以98年2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700435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被告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照案通過。」被告乃以98年6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0701971號函復原告:「..
.說明:...三、...台端等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徵收前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依上述規定加成後價格(每平方公尺4801.4=672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經其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被徵收○○○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0元,而毗鄰同段997-35地號土地則為1,700元。原告及毗鄰被徵收土地,79年皆為170元,西濱快速道路興建完成後,86年997-1地號土地現值為600元,毗鄰同段997-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500元,至98年原告99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調降為480元,毗鄰997-35地號土地現值調高為1,700元,顯有不合。
㈡、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益需要,基於公權力作用,依法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應給予公平之補償,「公平補償」乃徵收補償基本原則。地政學者間指出,公告現值僅可作為土地移轉時徵收增值稅之依據,絕不可作為實際徵收私有土地時之地價補償唯一給付標準。
㈢、地價區段不當之劃設:94年以前未建築聯外便道前,該處共不到一公頃田地全部無路出入耕作而廢耕,但地政單位當時未實地勘查,即劃定116區段為交通便利,發展性較好,而117區段交通不便,發展性差;此處地理位置特殊,未設聯外便道前,皆無路出入耕作而廢耕,那來發展性好壞之區分,被告之陳述純屬敷衍之詞,地政單位未斟酌其他實際因素來劃分區段,訂定合理公告現值,損害原告權益。
㈣、公告現值不當之制定:
1、81年西濱快速道路籌建後,挑高封閉性設計,形成田地與西濱路面約有7公尺落差,該處共不到1公頃田地全部無路出入耕作而廢耕,但地政單位不查現況草率作業,仍將西濱路旁無路可出入之廢耕土地公告現值調高每平方公尺1,500元;未臨路土地公告現值為450元。
2、原告土地公告現值降低原因,被告稱因88年921大地震關係才調降,此說法與事實完全不符,因臨路土地88年公告現值1,700元,地震後89年調高為1,800元,而原告土地88年公告現值600元,地震後仍維持600元。
3、94年建築聯外便道,此共不到1公頃田地才有出入4米便道,但臨路土地公告現值仍維持1,700元,而原告所有997-1地號土地卻因有聯外使用反而降為480元,此種公告現值制定實在令人不解,更彰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制定不合理,明顯偏低。
㈤、公告現值偏低不合實際:
1、被告稱○○○區段○○○○區段在97年度因沒有買賣實例,○○○區段每公頃約在400萬元到500萬元間交易價之陳述,此價位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區段○○段土地,距離被徵收土地10幾公里外,且大都開挖魚塭買賣不值錢,實際市價如被告所言價位相差無幾,但原告被徵收土地為田地,本來買賣價就比魚塭價高,又該處地理位置地形特殊,其中1003-9地號整筆土地自日據時代就為墳墓用地使用至今,因此有財團相中計畫購買興建納骨塔,適時該處土地買賣地價必定飆漲無疑。
2、被告陳述原告被徵收土地為比照一般市價,是以評定結果依公告現值加4成比較合乎市價,加4成部分是地價,並非獎勵性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乙節;然依內政部77年8月2日台(77)內地字第621054號函示,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稱「加成補償」,根據立法院審議該法之詢答意旨,係指地價以外之補償,相當類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等性質;非屬地價範圍。非都市土地被徵收除按公告現值補償外,視都市土地加成標準,發給加4成地價之獎勵金。又依內政部88年8月31日台(88)內地字第8809398號函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8項,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以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準此,被告應補足地價補償,才符實際。原告被徵收土地86年公告現值600元,而後主要影響地價之交通因素改變更便捷,其他各項條件皆未改變情況下,被徵收地一再被調降到98年的480元,此公告現值為:椬梧段最低地價,該公告現值制定偏低不合實際,純屬不當自不待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甲○○64,874元、原告乙○○187,79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鄉○○段○○○○○○號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劃為117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元,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16日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討論決議為「照案通過」(第11○○○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
㈡、系○○○鄉○○段○○○○○○號土地,為11○○○區段○○○○○區段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選取64及13○○○區段○○○○○○區段,經選填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查與64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調整價格,推估11○○○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復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98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且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及向當地民眾訪查價格結果,該地價區段之市價每公頃約400萬元至500萬元間。又該筆土地係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向法院以每平方公尺421.3元拍賣取得,而拍賣價亦為地價訂定考量因素之一,對照土地所○○○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反較其拍得之地價高出殊多,並無地價補償偏低之情事。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本徵收案加成補償成數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為加4成補償之,加成後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4=672元,此足見其徵收地價補償洵為優厚;另同段997-35地號,為11○○○區段○○○○○區段亦無買賣實例,依上揭規定,選取13及17○○○區段○○○○○○區段,經選填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查與13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調整價格,推估11○○○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復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98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非如原告所述地政單位以單方面來認定區段地價未斟酌其他因素。
㈢、又查椬梧段997-1、997-35地號2筆土地於79年時,因未臨道路,依地價查估規則劃屬一○○○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因西濱快速道路興建完成,其路段雖為封閉性設計,惟其路旁於○○鄉○○路段為便利民眾之通行,於西濱快速道路之路旁加設立一般道路以供民眾通行。997-35地號土地位於臨路旁之土地,另997-1地號土地為袋地,該地左側為大排水溝、前方、右側及後方均為他人之土地,無道路供其出入,極為不便,其與997-35地號土地區位及方便性等條件均不相同,故劃設分屬不○○○區段○區段地價亦不相同,地價有顯著差異,應屬合理。
㈣、另原告所○○○鄉○○段○○○○○○號土地係屬尖山大排治理工程下椬梧支線抽水站工程用地徵收案,經被告97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707041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月2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9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且本年度一般徵收之加成補償成數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為加4成補償。原告所○○○鄉○○段○○○○○○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徵收前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第○○○區段○區段價每平方公尺480元,依上述規定加成後價格(每平方公尺480×1.4=672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97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70202015號函、被告97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707041041號公告、雲林縣政府為辦理「尖山大排(第一期)椬梧支線抽水站工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1次評議會議紀錄、地價區段圖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以公告土地現值48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672元)計算補償地價,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又「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及第23條所規定。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訂立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關於如何劃○○○區段○○○區段地價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應予以援用,於進○○○區段○○○○區段地價之估計時予以遵守,因此查估之區段地價,則作為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表編製之依據及日後徵收時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憑據。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椬梧段997-1地號土地與同段997-35地號土地,於79年當時因均未臨道路,依地價查估規則劃屬一○○○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因西濱快速道路興建完成,其路段雖為封閉性設計,惟其路旁於○○鄉○○路段為便利民眾之通行,於西濱快速道路之路旁加設立一般道路以供民眾通行。997-35地號土地位於臨路旁之土地,而系爭997-1地號土地為袋地,左側為大排水溝、前方、右側及後方均為他人之土地,無道路供其出入,極為不便,其與997-35地號土地區位及方便性等條件均不相同,有地籍圖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詳陳在卷,足見系爭土地於查估時之現況與椬梧段997-35地號土地現況之使用性質、區域因素有顯著差異。又被告對於區段地價之訂定,系○○○鄉○○段○○○○○○號土地,為11○○○區段○○○○○區段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選取64及13○○○區段○○○○○○區段,經選填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查與64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調整價格,推估11○○○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復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98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且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及向當地民眾訪查價格結果,該地價區段之市價每公頃約400萬元至500萬元間,亦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段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區段地價報告表等附於訴願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每平方公尺421.3元拍賣取得,而法院拍賣價額亦為地價訂定考量因素之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對於前揭區段之劃分及地價之查估,均符前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
㈣、再以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是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在調整作業時,未必然調高,反之亦然,自不能以系爭土地經調降公告土地現值即認被告有故意調低公告土地現值再予徵收之事實。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調查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形,估計區段地價,於每年調整一次,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再者,公告現值係經各縣(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呈報內政部審核並准予備查後,具法定之效力。而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又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先行估計區段地價,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其所評定之現值亦無顯然錯誤之情,是就此評定之地價,該地價評議委員會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遵重。況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於該年1月1日公告後,因無人異議亦已告確定。從而,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按當年度土地現值及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為加4成補償之,加成後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4=672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尺600元加成計算徵收補償費,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按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80元另加4成予以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64,874元、原告乙○○187,798元之行政處分(依每平方公尺600元加4成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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