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03號聲請人 陳淑女 相對人 陳廷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現在或未來對聲請人之借款及其他債務,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5月15日起至131年5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抵押權設定前迄今共向聲請人借款總數已達250萬元,有借據一紙可證,上述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迄未償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新興│三│360│建│522.00│10000分│││││││││││之134││├─┴───┴────┴────┴────┴────────┴─┴──────┴────┴───┤│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考│││││││││││││││││││││├─┼──┼───────┼───────┼──────┼───────┼─────┼───┼─┤│1│3217│高雄市新興區復│高雄市新興區新│鋼筋混凝土造│四層:27.50││全部│││││橫一路203號4│興段三小段360│7層樓房第4│走廊:1.89│││││││樓之6│地號│層│合計:29.39││││├─┼──┼───────┼───────┼──────┼───────┼─────┼───┼─┤│2│3254│上開建物之共同│同上││900.50││10000│││││使用部分│││││分之1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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