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為籌措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龐大醫療、看護及相關營養、生活費,及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現均移往高雄居住、養護,致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臺北市○○○路房地現正閒置,然仍需繳交相關稅捐及水電費用,形同浪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相關看護收據影本二十六份、存摺影本六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八號民事卷宗,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房地,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五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甲○○,應有部分:五十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五之一地號,面積八百三十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甲○○,應有部分:五十二分之一之土地。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一百二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點六一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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